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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9民终1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沧市金旭之光小区*楼。
负责人: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男,佤族,个体驾驶员,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7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停车费的认定错误,停车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过该费用,未产生该项损失;该费用属于行政强制(扣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赔付的是事故的直接损失,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应该由事故者本人承担。2、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费的认定错误,车辆营运损失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属于单方事故,是因被上诉人的自身的失误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收入减少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肇事人华X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应按保险条款赔付车辆修理费、第三者物损的费用、合理必要的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因华X自身的过错造成,上诉人应免责。
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1、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91042.00元、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停车费6250.00元、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共382天,253元/天营运损失费96646.00元、维修护栏费用21000.00元,共计31493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原告华X驾驶云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沧源县城区方向往沧源县水泥厂方向行驶,0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耿(永和)沧线K63+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云S×××××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道路右侧的钢筋混凝土防护栏,造成云S×××××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公路防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沧源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云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予以赔偿,造成了原告在经济上损失的事实。
一审认定华X赔偿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91042.00元;2、停车费6250.00元;3、营运损失费96646.00元;4、修复公路防护栏损毁费用2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49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云S×××××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公路防护栏损坏的后果。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云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X各项损失人民币314938.00元。案件受理费6024.00元,减半收取3012.00元,由原告华X承担51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5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修理厂对停车费予以放弃,不应支持停车费;被上诉人华X质证认为,只要修理厂不主张,华X也放弃该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无修理厂的印章,对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华X提交了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出具的发票,并说明该发票是据修理预算单出具,发票数额高于一审诉讼主张的21000元,且被损坏的道路设施因无钱至今未修复。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款的支付条件不成熟。本院认为,对被损坏的道路设施修复所造成的损失属上诉人赔偿范围。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车费及营运损失是否免责。
本院认为,华X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云S×××××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公路防护栏损坏的后果,肇事车辆云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华X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云S×××××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该货车受损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无法用于运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获得赔偿,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存在迟延定损情况,导致至今事故车辆仍停放于修理厂,所产生的停车费亦应由怠于履行义务的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虽然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但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免责条款已交付给投保人华X,对投保人华X尽到了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苏国权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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