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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6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满族,农民,现住绥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女,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XX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紧密衔接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王长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被保险车辆之上并受伤,即王长安的受伤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合计9288.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原告王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自有车牌号为黑M×××××/黑M×××××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0时0分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2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200/座×1座;5.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300000元;6.不计免赔率险。特别约定中注明被保险人与行车证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王XX,行驶证车主为绥化市德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驾驶人张臣驾驶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满洲里市驶往东旗途中,当行驶至S203省道174公里处逆行行驶与驾驶人高玉亮驾驶的蒙F×××××(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迎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6日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4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张臣与驾驶人高玉亮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中仅认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而未记载有人员受伤及王长安系车上人员等内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王长安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足外伤创口感染,右膝外伤,头面外伤,呼吸道烧灼伤,于2018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061.76元,门诊诊疗费375.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为自有的黑M×××××/黑M×××××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公司应予理赔。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王长安因伤住院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长安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以王长安系车上人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XX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一份证据为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王长安乘坐在张臣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第二份证据为从绥化至内蒙古新巴尔虎右旗往返的客车票、火车票若干张,拟证实:王XX为了到蒙古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第一份证据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客票,进一步证实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王XX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其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也证明不了王长安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对王XX二审提交的内蒙古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具体陈述异议的理由,并且其亦不申请对该证明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加之该证明与王XX提交的交通客票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长安乘坐在案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室内,并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受伤,受伤当时进行简单临时处置,后返回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治疗费用6437.69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王长安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王长安受伤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二审综合评判如下:
一、王长安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综合本案的证据,对王长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及其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长安系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之上;有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住院费票据,能够证实王长安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入住绥化市,同时根据该住院病案记载,王长安入院时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创口感染,右膝外伤,头面外伤,呼吸道烧灼伤等伤症。从王长安所患的左足外伤创口感染这一症状不难看出,王长安的“左足受伤并创口感染”并非其入院之前的短时间内所发生,而应是距离入院时存在一定的时间段的,这就与四天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高度重合的可能,因此,认定王长安在乘坐案涉被保险车辆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认定王长安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即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王长安受伤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对王长安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
王XX虽然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了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9288.64元的诉请,但其仅举示了6437.69元的医疗费用票据和住院治疗7天的住院病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王长安的损失,除医疗费用外,还应支持王长安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其余项目的费用因王XX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保险理赔款7137.69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王XX负担元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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