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甲与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71民终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认定《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是甲所签,但《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不确定是甲所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是一份完整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甲不可能仅就《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签字,而找他人代签《投保人声明》。本案中,即便《投保人声明》找他人代签,合同签订的现场在甲保险公司承保部门人员的监督下,甲也不可能完成。因此,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其鉴定结论不应当采纳。其次,甲保险公司未依法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认定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依法尽到提示义务,法院应作出有利于甲的判决结果。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甲保险公司辩称,1、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事由。甲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将责任免除的情形及后果用加黑加粗的文字写明。甲在充分理解和知晓保险条款内容的情况下,自愿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2、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甲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文字提示免责事项外,为了让投保人更清楚的知晓免责事项的内容,还提供了《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事项摘抄出来再次提醒投保人,甲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自己知晓了有关免责事项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甲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事项向投保人甲提示的义务。3、一审中,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证明其认可了该鉴定意见。综上,甲弃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损害后果,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费2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为其所有的小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6日--2018年1月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在2017年11月8日22时30分许,甲驾驶蒙
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展览馆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拉尔东路交汇处时,与同向在前侧许思超驾驶的车辆、余洋驾驶的车辆、胡嘉欣驾驶的小客车发生尾随连环相撞,导致许思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甲弃车离开现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新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经向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200元。另查明,许思超驾驶的小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257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3月2日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赔偿金额为220000元。当月28日,乙保险公司以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许思超对甲、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诉至该院。该院在审理中,甲于2018年5月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投保单、理赔提示书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是否为甲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7年1月6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与2017年1月6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上的“甲”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甲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2017年1月6日《投保人声明》上的“甲”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甲签名字迹有可能是同一人所写。因鉴定结论2所表述的内容有不确定性,故甲于2018年6月6日申请鉴定机构对此进行补充说明。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4日对此作出补充说明意见:《投保人声明》上的“甲”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甲签名字迹二者的“王”字在字的写法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浩”字的写法相同,根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
0201001-2010结论为可能是。该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许思超因发生保险事故赔偿车辆修理费共计22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许思超的车辆损失,系甲造成,且其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乙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许思超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已取得了代位行使许思超对甲及其小客车承保单位即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对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乙保险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已对甲尽到提示义务的辩护意见。本案中,甲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作出提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有明显标志的,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保险人声明处保险人已将投保人投保的险种对应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并经本人同意进行了签名。但因甲否认其签名事实,经该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甲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7年1月6日《机动车保险单》与2017年1月6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上的“甲”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甲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据此,对甲保险公司与甲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对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抗辩观点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代位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220000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甲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对人保呼分公司代位支付的220000元保险赔偿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新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7]第618号侦)认定,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提出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上载明的甲签字,经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1月6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与2017年1月6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上的“甲”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甲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且甲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内容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故应认定甲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甲给付乙保险公司代位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2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甲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因甲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过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甲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军
审判员  魏桂花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琰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