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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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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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98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15852XXXX。
负责人:刘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费13152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国家气象部门规定的降水量标准及保险条款约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被上诉人提交的24小时降雨量达46.4毫米的降水证明材料显示降雨量未达到暴雨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暴雨理赔标准,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事故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10条第8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结果明显偏高,上诉人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确定车辆真实损失。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保险条款作为其主张依据,可见被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十分了解,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交付并解释说明。因此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车辆因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承担。因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上诉人没有赔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因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李XX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3202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李XX所有的冀F×××××号奥迪牌轿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04423.2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李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4207.43元。7月15日,经李XX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加保机动车损失险,变更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李XX依约交纳加收保费2241.95元。2017年8月27日,李XX配偶王二宝驾驶上述车辆在保定市生态园对面,因暴雨地面低洼积水致使车辆受损。2017年8月28日,保定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2017年8月27日保定市市区出现降雨天气,24小时降水量达46.4毫米。2017年9月7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证实冀F×××××号轿车估损金额合计132022元,残值500元。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李XX提交的《公估报告》,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冀F×××××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04423.2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对李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李XX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应为估损金额132022元-残值500元=131522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车损赔偿范围、应属于涉水险,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属于突发性暴雨,有保定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李XX的车辆正常行驶造成损失,应属于车辆损失赔偿范围,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XX保险金1315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李XX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并称其从未签过任何字,同时主张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中“李XX”的签名系李XX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李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李XX为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保定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事故发生当日“保定市市区出现降雨天气,24小时降水量达46.4毫米”。但根据我国气象规定,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雨为暴雨。李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属于突发性暴雨,认定错误,本院对之予以纠正。
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则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对此,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确定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针对相应免责情形向投保人李XX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虽上诉称李XX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保险条款,但经查阅一审卷宗,其中并无保险条款,庭审笔录中亦无有关李XX提交保险条款的记录。并且,李XX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因保险人将保险条款有效交付给投保人是其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李XX交付了保险条款,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向李XX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则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李X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向李XX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一审法官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一周内提交书面申请,但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无其提交的任何书面申请,应认定其已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对其要求复勘车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败诉方,且在李XX诉求判令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前提下,依法应当负担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