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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高安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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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终7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45319XXXX。
负责人: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高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39651XXXX。
法定代表人:冉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富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高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安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9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上诉人高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安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页倒数第一行“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装载货箱)”有关事实认定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该车不是装载货箱而是改装货箱。一审判决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就认为该车事实上无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客观事实认定错误。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渝A×××××行驶证,证明车辆类型是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属于平板车。也举示了事发时车辆照片,证明该车由平板车变为厢式车,高安物流公司对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交通部门未追究其加装,改装的责任并不意味着高安物流公司车辆不存在加装改装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车是装载货箱而不是加装、改装错误。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该车因为车辆货箱液压系统故障导致事故的发生。若渝B×××××是装载货箱那么就不会存在货箱液压系统故障导致事故发生。渝A×××××行驶证登记的车辆类型载明该车是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属于平板车,高安物流公司将平板车改装、加装货箱变平板车为厢式车,擅自变更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改变车辆类型,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赔条款应当生效,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安物流公司举示的票据与维修清单的金额不一致,且不能说明维修项目,因此对于维修金额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定损金额来核定。
高安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安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立即支付高安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525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均系高安物流公司高安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检验有效期均至2019年1月。2018年1月12日,高安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2018年5月29日,高安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月驾驶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装载货箱)行驶至广元市九华岩九广汽车城门口路段时,因车辆货箱液压系统故障,导致车辆货箱挂上该处输电线路,造成输电线路、电线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认定李月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制作了物估损清单,载明电杆、彩钢棚、广播电缆线损失金额共计35000元。后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安物流公司2000元。高安物流公司先后向广元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明红五金门市部、广元市利州区新世纪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共计44770元。高安物流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就本次事故向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检验不合格”及存在私自“改装、加装”等情形,故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拒绝理赔。
一审另查明,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未购买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元市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及“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事故发生时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上装载有货箱,但装载货箱与“改装、加装”并非同一概念,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称高安物流公司在涉案车辆上私自加装货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但该情形亦不等同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称车辆货箱液压系统故障即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进而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称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高安物流公司共向受害方赔偿损失共计4477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高安物流公司支付的2000元,下余42770元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高安物流公司赔付。高安物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其余7820元,因仅提供了两张案外人手写的收条,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重庆高安物流有限公司赔付42770元;二、驳回重庆高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8元,由高安物流公司负担58元,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负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赔事由;2.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金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公安机关作出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及“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事故发生时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上虽装载有货箱,但尚不能据以认定即系“改装、加装”行为,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主张的相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有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一审判决认定驾驶人李月的行为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但并不等同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亦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赔事由,本院亦予认同。故本案保险事故并不存在免赔事由,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按约应于赔偿。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与高安物流公司发生争议未予赔偿,相应未作险损评估,一审法院根据高安物流公司举证对其实际损失进行甄别和认定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主张有关认定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余彦龙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玲玲
书记员冉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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