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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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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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1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负责人:吴X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X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X甲负担。事实和理由:1、吴X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驾驶证标明了有效期,超过有效期即为无效。无证驾驶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交强险可先对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内对侵权人追偿。2、被上诉人提交了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有保险的重要提示,提示了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证明保险人已尽力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条款的,只要保险人尽了提示义务,投保人主张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免责条款有效。
吴X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吴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甲车辆损失5569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18时11分,吴X甲之子吴忍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合安高速行驶至合安高速123.60
(上行线)附近路段时,与严根南驾驶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两人受伤。事故经安庆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根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8月3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皖H×××××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皖H×××××号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80765元,花拖车费800元。吴X甲认为,扣除严根南应承担的25869.50元,宿松人保应赔偿其车辆损失55695.50元。
一审另查明:皖H×××××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9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忍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0年5月6日,有效期为6年,2017年4月14日至宿松县车管所办理了补证换证业务,换取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吴忍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有关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投保人和保险人有不同认识,对有关免责条款的理解有歧义,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签订合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吴X甲投保了车损险,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理应得到赔偿,故对吴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55695.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甲车辆损失55695.50元。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吴忍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是否属于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中有关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法上述法律规定,对吴忍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是否属于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中有关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投保人和保险人有不同认识,对有关免责条款的理解有歧义,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吴X甲的解释;且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尽到了向投保人吴X甲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吴X甲涉案机动车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陈澜竞
审 判 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俊
书 记 员 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