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肖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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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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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35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培羽,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马腾,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娟,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被上诉人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身车架号等证据证明其所指烧毁车辆即被保险车辆,视频监控未显示车牌号,派出所报案记录所载车牌号为被上诉人所陈述,无法证实事故车辆系我方承保;案涉宝马车明显系自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被鞭炮引燃,宝马公司回复函明显是推卸自身的产品质量责任;车损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扣除10%的折旧率后,由车辆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进行赔偿,上诉人未承保该车自燃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未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认定车辆具体起火原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论是自燃还是被鞭炮引燃,本案都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车辆系因高温烘烤、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毁,属于保险免除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
肖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2月16日,原告名下所有的车号为豫A×××××号轿车,停放于阜南县朱寨镇朱寨东街时因停放不当,被路边的燃放过后的鞭炮垃圾引燃,造成车辆全损的火灾事故,此事故由阜南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及现场的监控视频影像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检查事故起火原因,经检查排除车辆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起火。后原告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燃烧后的残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残值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于被告处购买的有车损险、机动车损失找不到第三方特约险,但因是否赔偿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等费用4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6日,阜南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出具《出警记录》一份,载明:我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一辆宝马轿车车内着火,浓烟滚滚,我所民警立即拿消防灭火器灭火,消防车二中心救火。由于火势较猛,最终该宝马轿车被火全部烧坏。经查该车车主肖X,车牌号为豫A×××××号。2018年3月26日,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BMXXX8Li(VIN:SGXXX14)车辆相关事宜的回复》,主要载明:车辆在停放之后起火,起火导致车辆完全烧毁。由于使用了泥土灭火,导致了车辆全部填满泥土。根据燃烧痕迹及现场照片显示,车辆起火部位为车辆左后侧。经对车辆进行全面的检查,车辆发动机,电子风扇、发动机控制单元等零部件,均未发现有短路的痕迹存在;同时也未发现车辆可燃油液泄露在高温排气部件上形成的燃烧痕迹;经检查车辆后备箱蓄电池及线路,未发现异常情况存在。综合现场检查,我们未发现证据显示车辆有技术故障或者质量问题导致此火灾;根据现场调查的信息,车辆起火点位于车辆左后部位,起火位置偏低,结合起火现场的相关信息,导致该车辆起火的原因很有可能是外来火源而非车辆产品质量问题。2018年8月28日,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贷款结清证明,载明:车牌号豫A×××××;车架号LBXXX3100JSGXXX14;截至2018年8月27日,车主肖X(身份证:)已经还清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所签订之《汽车贷款合同》(编号:CH-B004931708-1)项下的全部贷款,至即日起该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9月4日,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解封抵押登记。2018年9月7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8]G02367A豫A×××××宝马牌小型轿车残值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残值评估值为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4521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受益人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第一受益人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车辆被鞭炮引燃导致车辆完全烧毁,经评估鉴定残值150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4521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450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X车辆损失450100元;二、驳回原告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40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上诉人在该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案涉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及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可以佐证该毁损车辆确为被保险车辆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与否问题,根据出警证明、事发现场视频光盘、照片及宝马公司的回复函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保险标的毁损原因并非不明,即一审法院认定系鞭炮引燃导致车辆完全损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机动车损失保险关系,上诉人对机动车的损失应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车辆系因高温烘烤、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毁,属于保险免除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以该保险条款有效为由,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故上诉人推定案涉车辆系自燃引起的火灾缺乏依据,认为案涉车辆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祖一
审 判 员 朱世鹏
审 判 员 朱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金广
书 记 员 宫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