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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9民终19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9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4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虽签有刘XX的名字,但与刘XX上诉状和庭审笔录签名对比,凭肉眼就能分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均不是刘XX亲笔签署。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不能肯定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签名系刘XX所签。保险合同并不是双方面谈面签形成,故不存在刘XX签署投保人声明的事实。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应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刘XX湘H3XX**车辆损失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事实无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湘H3XX**车辆系营业货车,登记车主刘XX,该车系刘XX在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购买。2017年5月25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由刘XX交纳保险费,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代办。商业险含责任限额3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1人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6日14时30分起至2018年5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7年5月26日,刘XX签署了一份《投保人声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声明中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某保险公司在No:1743XXXXXX、No:1743XXXXXX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No:164XXXXXXXX《投保人声明》等文本边加盖“寄缝章”后,将上述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由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转交刘XX保存,自行存档《投保人声明》原件。
另认定,刘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系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1月2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其中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8年5月6日,刘XX驾驶湘H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致湘H3XX**机动车受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共花费车辆维修费45000元。刘XX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此次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二)5规定的免责条款、为保险免责赔偿范围为由,于2018年6月14日向刘XX发出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为其所有的湘H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刘XX持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则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此负举证责任。经查证,某保险公司提供有与同No:1743XXXXXX、No:1743XXXXXX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加盖“寄缝章”的No:164XXXXXXXX《投保人声明》证实,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刘XX履行了提示义务,其举证已经完成。但刘XX不能提供在订立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作出足以引起刘XX注意的提示或说明的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元,由刘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XX陈述其未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系代办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署。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对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免责事由,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只需提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包含责任限额3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由刘XX交纳保险费,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代办,双方对该事实并没有异议,且刘XX亦认可《投保人声明》上的字系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代签。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刘XX涉案车辆保险的代办人,其已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应视为刘XX已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刘XX提出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星
审 判 员  昌 丹
审 判 员  陆康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丽亚
书 记 员  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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