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众发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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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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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XXXX。
负责人: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众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84136XXXX。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众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众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9条第3款规定,不明原因火灾属于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对于火灾赔付的前提是该火灾不属于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范围,上述两个条款并不矛盾,概念清晰明确,不会产生歧义及其它理解。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明确火灾是因外部不明原因所致,符合上述第9条第3款约定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众发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众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众发公司保险理赔款19888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发公司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8年3月28日,众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148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8年8月5日13时51分许,管庆显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贵州省威宁县迤那镇青山村102省道,因外部不明原因起火,全车被烧毁。2018年8月5日17时06分,管庆显用移动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出险经过,报案记录登记出险时间为2018年8月5日15时06分;2018年8月6日,威宁县公安局迤那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8月5日13时51分,迤那派出所接到管庆显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的赣C×××××大货车行驶至贵州省威宁县迤那镇青山村102省道外部不明原因起火,全车被烧毁;2018年8月12日,威宁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证明,除证明与迤那派出所相同内容外,还证实该中队于2018年8月5日13时45分接到报警,接警后中队立即出去一辆消防车6名官兵赶赴现场进行处置,15时36分该中队抵达事发现场,15时58分处置完毕,该火灾情况属实。2018年8月18日,众发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残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残余价值为14800元,众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众发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因外部不明原因起火,导致全车被烧毁,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众发公司所主张的扣除车辆残值的车损196680元及鉴定费2200元,合计19888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不明,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导致,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与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属于概念约定不明确,双方对相关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威宁县公安局迤那派出所和威宁县公安消防中队均出具证明证实事故车辆起火系外部不明原因,并非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上述条款中的不明原因火灾应理解为车辆自身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拒赔理由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众发公司保险理赔款1988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99元,众发公司负担2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对于本案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火灾损失是否应当理赔。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损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保险条款后面的释义部分对火灾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对车辆本身以外原因的起火,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对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处理本案火灾事故的消防部门和公安部门分别出具的证明,事故车辆是因外部不明原因起火。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具体成因虽不明确,但确是因外部原因起火导致,并非车辆本身原因导致起火。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车损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应免除保险理赔责任,该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对火灾已释义“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不明原因火灾”应理解为排除外部原因由车辆本身原因导致的火灾,且具体原因不明。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众发公司损失198880元,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