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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1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1328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保险赔偿是以补偿原则为准,保险补偿原则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保险补偿原则可通过现金赔付、修理、更换或重置的方式实施。在具体赔偿时,应掌握三个限度:(l)以实际损失为限;(2)以保险金额为限;(3)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为限。涉案车辆的驾驶室总成经上诉人核定,并没有达到更换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即可,并不应该按照没有实际修复花费。被土诉人的损失经过评估结论认定损失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中诸多修复项目鉴定需的修复费用明显偏高,对此评估报告作出的维修费用,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最终定案赔付的依据予以使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车辆具体维修地点、维修明细并且提供正规维修发以供上诉人进行审核,如不能提供应扣除增值税税金。
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6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7年10月11日,孙树永驾驶投保车辆沿3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021公里1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致车辆失控,撞到钱铺路立交桥西侧的桥墩上,造成鲁Q×××××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濉溪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树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车辆损失自行委托评估,鲁Q×××××车辆的损失价值被评定为5462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并预交鉴定费1100元。法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评定鲁Q×××××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5004元。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与原告实际损失不一致,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实驾驶员在不具有行业颁发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属于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1500元。2017年10月20日,临沂利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鲁Q×××××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庆娟,该车享有的保险理赔权归王庆娟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数额,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了评估,评定损失价值为45004元,本次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现因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法院结合原告车辆的受损程度、施救难易程度及施救距离,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书,不具有驾驶资格,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驾驶员上岗证乃从业资格,是对驾驶员从事特定运输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中所指驾驶资格,应是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和资格,因此是否具有上岗证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因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的抗辩理赔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庆娟车辆损失保险金4500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庆娟施救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共计51004元,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王庆娟账户(户名:王庆娟,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负担538元,由原告负担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诉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价值的认定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后作出,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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