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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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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阳县人民法院 2015-05-04

原告何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负责人吴高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所有的渝AXXX23凯宴牌小型越野车于2014年7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60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由万州往云阳方向行驶,15时45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出城1435KM+500M处时,车辆左侧与左侧混凝土防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渝AXXX23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被告定损为371679.4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收取相关资料后,没有通过审查不能赔偿。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71679.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渝AXXX23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事故属于被告免赔范围,不应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渝AXXX23凯宴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0时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66000.00元。投保时,原告仅收到被告出具的保险单。
2014年9月1日,原告驾驶渝AXXX23凯宴牌越野车由万州往云阳方向行驶,15时45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出城1435KM+500M处时,车辆左侧与左侧混凝土防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渝AXXX23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原告何XX操作不当引起,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由原告何XX确认,核定车辆修理价格为371679.41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支付出修理费共计371679.00元。另查明,渝AXXX23凯宴牌越野车于2014年8月31日年检到期。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意见表示从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
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法人身份信息、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条款真实性本院认可,但由于原告否认曾收到该条款,且保险单注明原告投保险别为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故该条款是否为保险合同内容无法确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被告应当作为保险事故予以理赔。现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但原告称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免责情形并不知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未能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既然免责条款无效,那么该条款至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就应当按约进行赔偿,至于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情形从而不需考虑。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定原告的修理损失为371679.41元,现原告已支付修理费371679.00元,原告承担的损失金额未超出保险金额,也未超出核定的损失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保险金37167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00元,减半收取34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江陆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付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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