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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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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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7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纯亮,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亮,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车牌号为鲁JXXXXX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保险单载明:缴费确认时间为当日14时45分,保单生成时间为14时45分,保单打印时间为14时46分,保险期间自次日即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投保人宋某在该投保单中签名。关于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称在投保时未与被告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在购买交强险时一般脱保的车辆选择的是即时生效,只有在征得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时才选择次日零时生效。
2014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宋XX借用登记在其父亲宋某名下的鲁JXXXXX号轿车,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里镇北谷里村路段时,与马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马某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伤者马某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6457.56元。马某出院时协庄煤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壹个月。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马某系该公司装卸工,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在家休息3个月。马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朱某护理。此次事故造成马某车辆受损,经维修花费2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马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宋XX承担马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7000元,一次性处理完毕,从此再无纠纷。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宋XX借用被保险机动车在合同签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马某受伤,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从何时起算;相关费用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保险期间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规定,为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适当方式,纠正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做出特别说明。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明确写明保险期间内起止的具体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关于保险期间起算的条款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中就相关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单的保险期间与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期间内的起止时间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其确定的起算时间无效,本案交强险保险期间依法应自2014年4月16日14时45分起算。
关于相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宋XX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就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言,除医疗费用6457.56元外,还应当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误工费,马某受伤住院10天,后根据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0天,根据马某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为4400元。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为7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131.96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17096.4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但超出了向受害人赔付数额17000元,且超出了受害人的上述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XX赔付的赔偿款14131.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保险期间起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起点,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为有效约定并受法律保护,此约定并非免责性条款,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关于免责条款的定义,并不需要保险人对此作出特殊提示及明确说明,况且保单及投保单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了此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承担时间起算点为2014年4月17日零时,事故发生在该时间点之前,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此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保单出单时,保险责任即开始。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缴费确认时间及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4年4月16日14时45分,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自保单出单时开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是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后,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尹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