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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721民初13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2-21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将该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8月10日、2019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四次庭审时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金56180元(其中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赔偿金36180元,室内装潢、家具、家用电器及其它生活用具、文娱用品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于2017年4月22日通过投保人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松原代理于春宝分别在被告处为家庭财产投保了“和谐家园”治安家庭财产定额组合保险一份,保险费为200元,并给付原告保险卡,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保险单约定按照“家庭财产火灾爆炸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财产损害保险限额为12万元。2017年12月1日4时,原告家房屋发生意外火灾,地点位于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被告某保险公司通知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松原代理于春宝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保险赔偿金。原告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保险合同订立的投保人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约定的保险标的为位于吉林省扶余县的原告家庭财产。本案原告申请理赔后,经核实发生火灾的房屋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不符,因此本案不符合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在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谐家园”治安家庭财产定额组合保险,保单号为PJXXX01722010000000718,投保人为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于春宝、刘XX等多人,投保单记载:保障内容第一组,方案名称,吉林美联盛航40元方案,分数/户1份;1.按照《家庭财产火灾爆炸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火灾爆炸,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户;100000元,火灾爆炸,室内装潢,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户:10000元;火灾爆炸,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户:5000元;火灾爆炸,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户:5000元。刘XX在被保险人分户信息投保清单中。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网上保险信息显示:产品名称:人民人财两旺救援服务卡,被保险人:刘XX,地区: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左邻王俊海,右舍姜得龙。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出具介绍信一枚,证明刘XX、李得民系夫妻关系,在套浩太村有住房4间,砖瓦结构,东邻王俊海、西邻姜得龙。该房屋为2014年4月25日李得民从郭明处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坐落套浩太北山王俊海房西。后李得民于2017年9月17日去世。2017年12月1日,刘XX家发生火灾,经前郭县公安局套浩太派出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套浩太村村民刘XX家住宅发生火灾,导致部分房顶烧毁,过火面积50平方米左右,火灾为一般火灾,经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排除人为纵火,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因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因电气线路引发火灾。在前郭县公安局套浩太派出所调取王俊海笔录时,其陈述李得民为其西院邻居。刘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因出险地点与保单内承保标的不相符,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X申请对其房屋因火灾受损造成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刘XX火灾房屋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维修费用为36180元。刘XX申请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介绍信一枚、死亡证明书一枚、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和谐家园家庭财产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投保单一份、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枚及原、被告陈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失火房屋是否为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2.财产损失为多少。本案中,原告刘XX通过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和谐家园”治安家庭财产定额组合保险一份,刘XX是被保险人并依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其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且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刘XX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解火灾房屋坐落于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吉林省扶余县不符,但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记载的该房屋左邻为王俊海,右舍为姜得龙,与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出具的介绍信及前郭县公安局套浩太派出所王俊海笔录中记载的房屋左邻右舍是一致的,不能仅以投保清单中并不具体的房屋位置确定房屋,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刘XX所有的房屋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刘XX火灾房屋维修费用为3618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36180元。原告刘XX还主张室内装潢和家用电器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财产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刘XX房屋维修费用36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付原告刘XX房屋维修费用36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剩余758元,由原告刘XX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孙恒悦
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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