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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6民终1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楼。
负责人李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丹,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号。
法定代表人徐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8)云0630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3日,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约定: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156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2017年6月8日,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申请,批改保单信息,将投保人信息姓名变更为“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2018年4月24日22时40分许,王泽东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重型货车,沿太铜线往铜锣坝方向行驶至水富县太铜线18公里300米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边沿的防护栏碰撞后翻滚坠入路边河沟,造成车辆、防护栏、树木、土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王泽东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佳丰运输公司报案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该车遗留在事故现场,至今未打捞。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批改保单信息,将投保人信息姓名变更为佳丰运输公司,佳丰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因此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佳丰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6156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佳丰运输公司的车辆超载,即在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佳丰运输公司除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佳丰运输公司并未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故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161560元。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送达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1、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九条四款的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进行提示,投保单中也特别列出投保人声明内容,被保险人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对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尽到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效力当然也及于被上诉人。2、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险时超载导致车辆侧翻并提供了出险通知书和驾驶员王泽东的陈述记录,两份证据记载车辆严重超载,查勘记录显示车辆行驶至转弯时,路面打滑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制动系统不能形成反应引起侧翻,三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完全能反映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佳丰运输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佳丰运输公司车辆损失款161560元
本院认为,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将投保人信息姓名变更为佳丰运输公司后,佳丰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免责事项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效力不能及于被上诉人,在投保人由成都市温江区祥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佳丰运输公司后,上诉人除应当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就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关于车辆超载只有车辆驾驶员的陈述,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杨稳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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