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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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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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57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遵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及刘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XX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50662.43元(不服部分为140477.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部分,系人为原因导致的损坏。事故车辆因行驶至涵洞时车辆进水导致车辆损坏,从车辆损坏程度来看,事故车辆存在两部分损坏,一部分是因车辆进水导致的意外损坏,一部分损坏是由于车辆进水后二次打火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的人为损坏。从常识来讲,发动机进水后,发动机的排气压力足以将积水推开,只需将积水排尽即可,并不会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但如果发动机进水后二次打火,会导致整个发动机报废的情形。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客服人员也曾明确告知驾驶人不要对车辆进行二次打火。虽然驾驶人曾说不敢再启动车辆,但从事故车辆发动机严重损坏的后果来看,事故车辆明显存在二次打火现象。综上,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事故车辆发动机损坏系人为操作导致的损坏,并非意外事件。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人为损坏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2、被上诉人主张发动机损坏系意外事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发动机损坏系意外事故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为意外事故,不能证明发动机损坏部分系意外事故导致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加大上诉人举证责任,实属不公。3、《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也明确约定,对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部分,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4、经上诉人公司查勘定损后核实,被上诉人车辆损坏(除发动机之外)需要更换零部件部分为50662.43元,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需对该部分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赵X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部分系人为原因导致的损坏无依据。此次事故系驾驶人张媛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至许昌市环高桥营涵洞下面时,因涵洞下水管破裂,致使车辆熄火,在等待救援期间车辆逐渐进水才导致车辆受损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明确的显示出当时的驾驶人张媛并未进行二次打火,且上诉人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二次打火。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报险,上诉人也派人进行了现场救援,并在后期的维修过程中进行全程跟踪,在车辆维修期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去4S点进行查勘,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通过一审法院共同协商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答辩人已经尽到自己的最大努力程度进行举证,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发动机的损坏部分系意外事故导致的证明责任强加给答辩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发动机部分属于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上诉人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排除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之外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称在合同条款中有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该条款送达给答辩人,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并不任何不当之处。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84640元、鉴定费6500元等共计191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K×××××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原告赵XX,2016年7月29日办理行车证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附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98784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7月6日零时至2018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
2018年4月2日,张媛驾驶豫K×××××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环路高桥营涵洞下面时,因涵洞下水管破裂,导致车辆进水而熄火。在等待救援期间车辆逐渐进水,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媛通过95518报案电话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出险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查勘。后该车辆被施救至4S店予以维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媛持有C1驾驶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赵XX向该院申请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予以评估。该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评定豫K×××××号车辆左右前座电脑、智能互联控制电脑、发动机连杆等部位损坏,损失金额为184640元(需要更换配件价格134840元、工时费50000元、残值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5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提供其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该公司提供的客服人员与驾驶人的通话记录显示事故车辆因进水而熄火,驾驶人不敢再启动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作为豫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进水导致车辆损坏,依据日常情理和通常认识,车辆发动机是汽车不可或缺的核心部分,其所受损失理应作为车辆损失的范畴,应由被告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被告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达原告方,并予以明确说明和告知,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并不存在驾驶人二次打火启动车辆造成损坏的证据。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事故的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经该院审核,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4640元。评估费65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车损险范文内承担。上述损失191140元(184640元+6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不予支持。
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191140元。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及提供的法律依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针对该焦点,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约定系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但其仅在一审中提供了通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系制式条款,其本身属于通用文本,既没有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也没有所选择商业保险的具体险种、责任免除具体条款等的备注,该条款是否是针对本案车辆条款上不显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且投保人已经知悉该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车辆发动机是汽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件,而机动车损失险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其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车辆进水所产生的含发动机修理费的车辆损失的请求,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上诉理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崔 君
审 判 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改娜
书 记 员 张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