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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5民终101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6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高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福运公司19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拒赔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9条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并排除上诉人享有的权利的条款,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2、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拒赔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涉案投保单无时间,且未附任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实际上也未向上诉人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若福运公司的驾驶员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免赔”。3、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按照常人理解一般指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也可能指营运证。根据《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4、有无货运从业资格,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5、涉案复函未对驾驶员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上的钢印章及公章作出回应,即没有指明驾驶证的从业资格证虚假。综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拒赔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于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已发函北京市运输部门,回函称无法查询到该从业资格证。福运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的有效从业资格证。且我司已经就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有效证书属于我司免责范围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福运公司也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免责效力应当有效。运输车辆需要提供从业资格证,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了加强道路安全管理制定的法律规定,我司条款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并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也尽到了明确告知,免责应当有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福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福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91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王德殿驾驶福运公司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与他人驾驶的沪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德殿负全责。苏E×××××中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因该事故发生了沪C×××××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护栏维修费用9400元以及苏E×××××的车辆修理费8200元。苏E×××××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车损险,均有不计免赔,在投保单中,注明涉案货车为营业货车。另外,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24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标示。另外,在投保单正本的投保人处盖有福运公司的公章,并加粗标示了一句话:“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对于福运公司提交的王德殿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院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征询真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回函:“经查询,我局行政许可及电子监察系统中无姓名为王德殿(证号:32082619820706203X)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及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系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免除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则针对保险合同进一步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某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前述证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责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法规相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以加黑、投保时明确声明等形式向福运公司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福运公司发生效力。案涉车辆驾驶人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商业保险责任。对于福运公司所主张的交强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条款约定,相应赔偿数额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福运公司2000元;二、驳回福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福运公司负担2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二审另查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主办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网站中载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主要职责为:(三)承担本市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工作,承担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许可和相关统计工作。福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发证机关为“北京市交通运输局”,初次领证日期及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有效期限6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第二,福运公司提交的货运从业资格证是否符合案涉免责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免责条款已显著加粗、加黑;投保人亦于投保单正本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情形表明,保险人已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争议时,首先适用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通常解释有两种以上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保险条款已明确无驾驶证的免责情形,且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都由公安机关颁发,并非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合同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争议的免责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排除驾驶证、行驶证。而福运公司并未主张“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存在第二种解释。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案涉保险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故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约定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为应认定无效的条款。
综上,某保险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案涉免责条款应属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运公司所提交的货运从业资格证是否符合案涉免责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
本院认为:福运公司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核发地区为北京市,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所载,北京市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发放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机关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而非案涉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北京市交通运输局”。且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查询,并无王德殿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及相关资格信息。故福运公司提交的货运从业资格证不符合案涉免责条款所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也并未提交其他符合案涉免责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项下的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苏州市福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审 判 员 水   天   庆
审 判 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可尧书记员徐思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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