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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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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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1民终24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XXXX。
主要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异议金额27310.38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鲁南驾车先后与解韩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X驾驶的鲁L×××××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方交通事故。解韩瀚于2018年4月20日起诉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认定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故张鲁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解韩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中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乘员人伤损失不能使用代位赔偿,其应当向发生事故的其他车辆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张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张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1.现行商业保险条款均载明: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支付保险赔偿金,即俗称“无责免赔”条款,保险人也以该条款主张免责,投保人因此遭受损失不能得到救济,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此法律适用作出统一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均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单方操作,其投保单及告知说明栏中的签字并不是张X所签,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对相应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无责免赔”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2.商业保险的本质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给投保人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该损失由保险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代替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等即使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保险事故给投保人等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仍然客观存在,如认定商业保险的“无责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即投保人等不能依据该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付。而投保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反而可以获得赔付,这显然是在鼓励引导公民违反交通规则,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和保险的本质,更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弘扬公序良俗,彰显立法本质和社会公平正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5109.98元[车损57629.6元+医疗费13790.38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37天)+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张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7629.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日24时止。
2017年7月20日15时许,张鲁南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马驹岭村路段(封闭施工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解韩瀚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南向北张X驾驶的涉案投保车辆相撞,致张鲁南、解韩瀚、张X及鲁Q×××××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桂香(张鲁南之母)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张X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5日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2488.6元,另张X因伤情需要又在莒县中医正骨医院购买草药,花费草药费1301.7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3790.38元。
2018年8月22日,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张X、某保险公司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的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涉案投保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车损价值为49200元。某保险公司因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
一审审理中,张X主张涉案投保车辆已报废,应按全损处理,请求依照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7629.6元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投保车辆车损为49200元,对于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1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张X实际支出医疗费13790.3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因张X居住地为农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X伤后住院治疗36天,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按36天计算。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X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4320元(120元/天×36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交通费200元。
综上,张X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共计76510.38元(车损49200元+医疗费13790.3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32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予以支持;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保险赔偿金76510.38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张X负担1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其与张X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根据条款约定车上人员险为责任保险,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质证称,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单方面格式条款,并未经双方协商确定,且该格式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持有,并未向投保人告知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可以对条款内容随时进行单方面更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相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该条款应无效。另外,某保险公司已超出举证期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39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又查明,根据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已生效(2018)鲁1122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书,涉案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张鲁南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作用力大小、造成损害后果大小、危害回避能力大小方面均明显高于解韩瀚,故认定张鲁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韩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王桂香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鲁南驾车与解韩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X驾驶的鲁L×××××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方交通事故。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得以张X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而免赔。张X与某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投保人交纳保费,合同生效,保险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涉案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39条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作为基本条款已对被保险人生效。张X关于该保险条款系单方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相关内容进行告知以及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之条款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39条的约定,张X在涉案事故中无责,某保险公司对其在事故中所受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保险赔偿金49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20元,被上诉人张X负担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