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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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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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终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济南市历城区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鲁AA63**货车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舟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后,神舟运输公司将涉案车辆藏匿,拒不配合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维修,且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神舟运输公司鉴定费3200元,明显错误。根据某保险公司与神舟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约定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后神舟运输公司故意藏匿车辆,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该鉴定费明显属于不合理支出,故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认定事实错误。
神舟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事故发生后,神舟运输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定损,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神舟运输公司任何书面的理赔及定损意见,神舟运输公司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并无任何的证据推翻和反驳神舟运输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故神舟运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的神舟运输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神舟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没有确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神舟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神舟运输公司支付赔偿车辆损失费103115元、车辆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1131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4日,山东昂首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神州公名下的鲁AA63**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27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单中注明:新车购置价为312750元,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日,载重15.7千克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2‰)。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维修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等。(二)2015年8月8日15时许,孙希军驾驶鲁AA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章丘市曹范镇青山村时,因躲避车辆,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孙希军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方派员进行现场查勘。(三)2015年10月19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接受神舟运输公司的委托,对案涉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作出中商车估字【2015】ZSXXX531105号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该公司以2015年8月8日事故发生日为评估基准日,认定鲁AA63**重型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03115元,神舟运输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3200元。报告书中附有涉案车辆损失照片、机动车估损明细表等。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被拖至济南德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神舟运输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103800元,并支付救援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神舟运输公司陈述、某保险公司答辩,以及神舟运输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派员进行现场查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神舟运输公司请求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保险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派员进行第一现场查勘,其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某保险公司在进行现场查勘后,针对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免赔情形至今未书面告知被保险人,应视为其对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的认可。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超载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据此,确认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神舟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次,关于评估结论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神舟运输公司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已派员出险,但未及时对车辆损失出具书面核损和理赔意见。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其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神舟运输公司为减少车辆营运损失的扩大,保证车辆及时得以维修和正常使用,以登记车主的名义自行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经现场勘验,以事故发生日为鉴定基准日,结合车辆的损失程度,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认证报告,程序合法,并附有现场车辆损失照片以及详细的损失鉴定清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且,神舟运输公司提供的维修明细、维修发票与评估报告的评估明细和结论基本相符合,能够相互印证。故,神舟运输公司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基于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之行为,以及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之现实,且某保险公司针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重新鉴定之必要性。因此,某保险公司仅以评估结论书系由神舟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确认因此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311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312750元是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由此可见投保时并未扣除车辆的折旧,因此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超过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某保险公司依法应退还神舟运输公司相应的保险费。基于神舟运输公司之请求,某保险公司因保险金额无效部分保险费的争议,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结合保险条款关于车辆折旧率的规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约计132606元[312750元×(1-48×12‰)],该车辆的损失价值103115元并未超过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承担理赔责任。再次,关于评估费、救援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如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怠于履行义务,未能及时核定事故损失,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车辆损失状况等因素,神舟运输公司为此事故支付的救援费5000元、评估费3200元,确系神舟运输公司为吊装托运车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主张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神舟运输公司作为实际车主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法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超载,并要求对车辆损失新鉴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神舟运输公司车辆损失理赔金103115元;二、某保险公司赔付神舟运输公司评估费3200元、救援费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神舟运输公司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是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在查勘涉案事故现场后未能及时出具受理意见,神舟运输公司为减少损失、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存在瑕疵及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亦未能提供反驳该份评估报告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加之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系合理支出,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青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