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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张X甲,张硕涵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4民终5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XXXX。
负责人: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19xx年6月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张X乙、张X丙、张X丁法定代理人:王X,女,19xx年2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刘XX、王X、张X乙、张X丙、张X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已经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陕DXXX**/陕DXX**挂驾驶人张某丁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故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甲、刘XX、王X、张X乙、张X丙、张X丁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保险合同约定,属责任免除条款,对此,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并不生效。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刘XX、王X、张X乙、张X丙、张X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亲属张某丁死亡赔偿金321160元、死亡丧葬费21569.1元、被抚养人张X乙生活费20337.45元、被抚养人张X丙生活费33895.75元、被抚养人张X丁生活费47454.05元、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以上共计449416.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D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387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上险种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自2017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2018年1月22日21时3分许,张某丁驾驶陕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XX**重型仓栅货车(空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与同方向南小锋驾驶的董伟、王耀武所有的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沙子)追尾发生碰撞,致使陕DXXX**车驾驶员张某丁当场死亡,车上乘员王X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负主要责任,南小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某丁驾驶货车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陕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为王X。另查明,张X甲、刘XX与张某丁系父子、母子关系;张某丁生前与王X系夫妻关系。张X乙,女,张X丙,女,张X丁,男,均系张某丁与王X的子女。本案六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董伟、王耀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诉至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8年4月9日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26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六原告的赔偿数额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30813元、被抚养人张X乙生活费19369元、被抚养人张X丙生活费38738元、被抚养人张X丁生活费67791.5元、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车辆损失229961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张X乙、张X丙、张X丁生活费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六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260541.75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陕D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387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上险种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陕D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王耀武承保的保险公司已按事故责任比例30%给予六原告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诉请张某丁死亡赔偿金321160元[(568800-110000)×70%]、张某丁死亡丧葬费21569.1元(30813×70%=21569.1元)、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张X乙、张X丙、张X丁生活费依法支持74570.65元[(19369元/年×2年+19369元/年×2年+19369元×3年÷2)×70%]。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三人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辩称的驾驶员张某丁驾驶货车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将该条款送达并尽到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X甲、刘XX、王X、张X乙、张X丙、张X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张X乙、张X丙、张X丁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22299.75元。案件受理费8041元,减半收取402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17元,张X甲、刘XX、王X、张X乙、张X丙、张X丁共同负担203.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以张某丁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有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虽然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格式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以此为据,主张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杜快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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