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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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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同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事故发生时,王帅在实习期内驾驶挂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不争的事实。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第七十五条规定,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性规定。依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商业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车辆驾驶员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性行政法规,又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修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且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有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保险人就免责事由尽到了充分解释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向投保人出示了投保单,其中声明栏内已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申请投保。本投保单内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提示内容的字体加粗加黑,投保人已盖章确认,也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依据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同连公司未作答辩。
同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同连公司保险理赔款10881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4时00分许,同连公司雇请的司机王帅驾驶车牌号为皖D327**/皖DA7**挂号车沿大干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安义路口路段(高安境内)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路边路基石和树木,造成路基石和树木损坏、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王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同连公司陈述车辆拖回高安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施救费9400元、修理费97910元。后同连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D327**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97910元,同连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同连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驾驶员驾驶证处于A2增驾实习期,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另查明:同连公司为车辆皖D327**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595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再查明,司机王帅的驾驶证表明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20日,准驾类型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0月10日。机动车皖D327**/皖DA7**挂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帅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同连公司为皖D327**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对同连公司的事故车辆承保,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均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机动车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与《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界定的实习期不完全一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对该条款仅作提示即可,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司机是增驾A2实习期亦属于实习期,而保险事故发生在该期间属于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认定实习期的依据《机动车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但该规定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仅作提示,还需履行说明义务才能免责。投保单上虽加盖了同连公司印章,但并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亦无保监会规定的手写内容,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同连公司作了充分解释与明确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同连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同连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获赔偿的费用有:1、施救费:为减少或防止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对合理部分应当承担。由于车辆事发地在高安,修理地点也在高安,故对同连公司主张的施救费,酌定3000元。2、车辆修理费97910元,同连公司提供了相应票据和鉴定报告,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质疑同连公司委托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实,现评估报告已经载明了委托人为同连公司且同连公司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故应当认定评估报告系受同连公司委托。对抬头为车辆车牌号票据,不影响票据的真实性,该院认定该票据的三性。3、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同连公司花费的1500元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0241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2410元;二、驳回同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同连公司负担6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可否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帅持有的A2驾驶证处在增驾实习期为由,在机动车损失险中免除赔偿责任。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规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本案驾驶员王帅的驾驶证实习期即属于后者,不属于该规定情形。第二,该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结合前述该条第二款的内容,该款所规定的“实习期”应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显然,本案中驾驶员王帅的情形亦不符合该项规定。第三,某保险公司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作为其免责的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对“实习期”的定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不一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实习期”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同连公司做了充分解释与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本院对此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同连公司的解释,即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中的“实习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第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定实习期依据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该规定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保险人只有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对该条款仅作提示即可,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还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免责。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加盖了同连公司公章,但并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亦无保监会规定的手写内容,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同连公司作了充分解释与明确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同连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帅的驾驶证处在A2增驾实习期内为由,主张在车辆损失险中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巢澍望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谢 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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