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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7民终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余XX为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总计61,877元;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判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陆续赔偿了受害人的有关损失,后在理赔方面,双方发生了分歧,才诉到法院。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下,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被上诉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车损险和三责险不予理赔。事实是本案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受到其中的受害人秦涛的威胁,加上另一受害人邵炼要求上诉人一同去医院治疗,在拨打保险公司的报险电话和其妻子董玮的电话139××××02788,示意其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然后离开现场,去中医院为邵炼缴纳医疗费。因此,上诉人及时报险、救助伤员、没有破坏伪造现场,更没有毁灭证据,也没有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况下离开现场,应该属于已经采取了合法处理措施的情形,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认定是因为上诉人离开现场导致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三、如果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理解产生分歧,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16,270.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余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伤者邵炼达成赔付协议,上诉人没有参与其中,是他们的自愿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认可,且该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二、交强险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从判决书(第4页中间)认定医疗费10,000元外,其余误工费、修理费、后期治疗费及修车费打包认定38,297.46元,缺乏法律依据。后期医疗费再赔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三、判决书认定的修理费和修车费不知是哪个的车子,即是伤者的车子修理要有修复评估报告和修车发票,也不知道修车费多少,超出了交强险财物损失的限额否根据被上诉人举出的现有证据材料,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交强险赔付如下:1、误工费在没有法医鉴定情况下酌情认定休息时间30天,住院13天为5,016.66元(还要补充单位执照、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等);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54.19元;3、交通费、修车费无任何证据,无法计算,且财物损失限额不超2000元。交强险赔偿:10,000(医疗费)+5,016.66(误工)+1,254.19元(护理)=16,270.8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针对余XX的上诉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前来处理时,余XX已经弃车离开现场。余XX说是因为受到胁迫而离开,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交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责的依据就是其离开现场。故余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余XX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在商业险部分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
余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理赔款总计134,1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5日22时03分许,原告余XX驾驶鄂G×××××号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祝家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晤士门前路段时,分别与邵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路边停靠的AFH446号小型客车、鄂A×××××号小型客车及秦涛驾驶的鄂G×××××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受损及邵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鄂G×××××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车损险125,930元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邵炼各项损失合计53,000元(其中医疗费14,702.54元,其他损失为误工费、修理费、后期治疗费及修车费),支付鄂G×××××号车辆维修费16,290元,支付鄂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3000元。原告车辆经中衡保险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58,931元。嗣后,原、被告对理赔事宜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总计134,1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免赔条款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余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及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邵炼各项损失合计53,000元(其中医疗费14,702.54元),支付鄂G×××××号车辆维修费16,290元,支付鄂A×××××号车辆维修费用3000元,原告享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因原、被告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釆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免赔条款告知义务,故原告诉请的车损险及被告应承担的三责险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付给邵炼的各项损失53,000元,医疗费14,702.54元中的10000元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损失38,297.46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8,297.6元(10,000元+3,829.46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XX人民币48,297.46元;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负担504元,由原告负担988元(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举出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前,余XX已经自行离开,并且没有任何受到胁迫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余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余XX在交警到达的时候确实不在现场,而是因为害怕在离事故现场二百米远的加油站内。
本院认为,余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其记载的内容,即余XX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前离开了事故现场。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伤者邵炼受伤前一直在湖北恒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因伤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4,702.5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免赔条件;保险理赔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载明:事故发生后,余XX弃车离开现场,且在过错责任认定部分认为余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余XX在交警部门及二审的陈述,事故发生后,他并没有立即报警,而是直接逃离了现场。其上诉认为是受他人威胁并且因为要送受伤人员去医院才离开现场,该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与其之前及二审质证环节的陈述相矛盾(二审陈述其因害怕离开现场后,躲在距离现场二百米远的加油站内,并非送伤者去医院)。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余XX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没有报告执勤的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导致交警无法对其进行相关有无酒驾、毒驾等违法情形的问询与排除检查,其逃避监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其违章驾驶的情形,认定余XX诉请的车损险及三责险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其上诉认为应予改判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完全根据余XX与案外人邵炼达成的调解协议认定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规定及上诉人余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余XX保险理赔款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16.70元(3500÷30×73)、护理费1,254.19元(35,214÷365×13)、营养费2190元(30×73)、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3,960.89元。
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960.89元。
三、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余XX负担115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9;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余XX负担169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廖   春   花
审 判 员 陈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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