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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莒县东城新区金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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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1民终24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XXXX。
主要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东城新区金康XX(原莒县店子集镇卫生院金康分院),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组织机构代码49325134-1。
法定代表人:宋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男,汉族,莒县东城新区金康XX职工,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男,汉族,莒县东城新区金康XX职工,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县东城新区金康XX(以下简称金康医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异议金额100000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康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吴X甲驾驶涉案车辆与李新强、朱大鹏、孟兆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吴X甲车上人员徐建苓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吴X甲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乘员人伤损失不能使用代位赔偿,其应当向发生事故的其他车辆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金康医院辩称,责任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既是侵权责任也是合同责任,还是法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被保险人依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对第三人作出赔偿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金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赔付金康公司100000元保险金后,应自行向其他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追偿,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金康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莒县店子集镇卫生院金康分院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金杯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5343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乘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1座)、车上乘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元/5座)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6年11月23日5时20分许,吴X甲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21KM处时,与李新强驾驶的鲁A×××××号牌江淮客车、朱大鹏驾驶的鲁A×××××号牌依维柯客车、孟兆桐驾驶的鲁J×××××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受损、金康医院司机吴X甲及乘客徐建苓等人受伤。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
徐建苓就其损失将莒县店子集镇卫生院金康分院、吴X甲及莒县店子集卫生院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7)鲁1122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莒县店子集镇卫生院金康分院赔偿徐建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7.8元(医疗费22772.41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6772.4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9元),莒县店子集镇卫生院金康分院已履行赔付义务。
2017年5月26日,莒县店子集镇卫生院金康分院的名称变更为莒县东城新区金康XX。
一审法院认为,莒县店子集镇卫生院金康分院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莒县店子集镇卫生院金康分院名称变更为莒县东城新区金康XX,金康医院主体适格,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金康医院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金康医院依据一审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赔偿车上人员徐建苓115007.8元,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上人员险100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关于乘客人伤损失不适用代位赔偿及金康医院应当向其他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的辩解均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康医院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金康医院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4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吴X甲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65%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首先由其他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应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金康医院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财险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扣除。因金康医院未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阅一审卷宗,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39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未予采信。二审期间,金康医院对该证据质证称,其在投保时并未进行签字,保险公司也未对相关条款进行告知,且投保人至今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统一批量制作,在金康医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系虚假或双方另有其他条款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吴X甲驾驶涉案车辆与李新强、朱大鹏、孟兆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吴X甲车上人员徐建苓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已生效(2018)鲁01民终4193号民事判决书,吴X甲在涉案事故中承担65%责任,李新强承担35%责任,朱大鹏、孟兆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车上人员损伤进行理赔时是否应当首先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部分以及对于超出部分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商业险是独立于交强险之外的险种,从设立意义来看,商业险是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即商业险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是商业险的应有之义,无需以保险人履行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为生效前提。其次,金康医院前身莒县店子集镇卫生院金康分院与某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投保人交纳保费,合同生效,保险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涉案保险条款第39条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作为基本条款已对被保险人生效。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的赔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为基础。金康医院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6条第1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可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辩解是针对保险事故中未进行责任划分,各方承担连带责任而言的,而本案中,金康医院驾驶员吴X甲在涉案事故中承担65%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对承保车辆车上人员损伤按6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在对涉案车辆车上人员徐建苓的人伤损失进行理赔时应先扣除李新强驾驶的鲁A×××××号车辆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朱大鹏驾驶的京Q×××××号车辆、孟兆桐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后,再对超出部分按照承保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既未对对方三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进行扣除,亦未按照责任比例对超出部分进行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据此,李新强驾驶的鲁A×××××号车辆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应扣除的部分为9957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6772.4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1000元),朱大鹏驾驶的京Q×××××号车辆、孟兆桐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分别为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复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扣除上述三部分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9094.07元【(医疗费107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5%+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9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莒县东城新区金康XX保险赔偿金9094.0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5元,被上诉人莒县东城新区金康XX负担1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10元,由被上诉人莒县东城新区金康XX负担2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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