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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秦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114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813。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汉族,现住迁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被上诉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64143元,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车损定价过高,评估均为4S店报价,车辆修理地点为二类资质,违反保险补偿原则;车辆为多次事故车,被上诉人不应从中获利。
被上诉人秦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秦XX×××号车辆损失326,984元、鉴定费26,159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10,000元,合计364,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秦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电子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充分证明秦XX所诉事实及理由,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秦XX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26,984元、鉴定费26,159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10,000元,合计364,14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秦XX作为被保险人合法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负责对秦XX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秦XX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4,143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466,984元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秦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XX事故保险金364,1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3元,减半收取计4,01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秦X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定价问题,上诉人主张赔付被上诉人2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对车损委托了鉴定,鉴定程序符合规定,上诉人认为定损过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本案鉴定结论,也未按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车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存在道德风险,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骗保行为或不当得利,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或依法追偿,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收回车辆。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葛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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