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上海久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74民终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涵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上诉人上海久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涵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久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久盟公司仅是转委托他人运输的货运代理方,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货物承运人系个体司机陈新成。2.某保险公司确定涉案货物损失金额所依据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久盟公司协商确定公估机构及参与勘验评估的整个过程,且本次公估也未见两名以上实际参与的有相关资质的公估人员签字盖章。公估师未出庭接受质询,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仅依据被保险人凯普松电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松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就推定货物全损缺乏客观合理性。3.某保险公司仅能在货物实际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追偿。即便货物全损,按照报关单的记载,货物实际价值为21,036,866.80日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国际货物买卖投保惯例加成10%的金额赔付的保险金并不是货物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凯普松公司通过原审第三人涵宇公司委托久盟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凯普松公司和涵宇公司是货运代理关系。涉案货物运到了久盟公司仓库,久盟公司签收货物并进行运输,货物受损后部分也运回了久盟公司。无论从文件显示还是从货物实际流转看,久盟公司都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2.公估公司有专业资质,认定的货物损失是合理的,货物检测和残值拍卖都是走正常流程,其《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合法有效,有充足的证明力。3.某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低于货物实际损失金额。涉案货物价值应为购买价值加上进口后的增值税和关税,总计26,217,779日元。本案理赔确实有10%的加成,但是在货物购买价值基础上的加成,扣除0.25%的免赔额后,实际理赔金额为23,082,702日元,低于前述货物价值。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涵宇公司发表意见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涵宇公司本身即货运代理公司,不可能再找代理公司,久盟公司就是其找的负责运输的承运人。涵宇公司直至一审诉讼时才知道久盟公司找了案外人陈新成运输。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久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372,474.38元(以23,082,702日元为基数,按照某保险公司对案外人赔付日2018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换日元中间价计算)及利息(自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翌日即201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凯普松公司,运输工具为JRSCARINAV.1732W,起运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航程为日本-上海-包头,保险金额为日元贰仟叁佰壹拾肆万零伍佰伍拾叁元柒角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0.25%。
2014年6月5日,涵宇公司与凯普松电子科技(宜昌三峡)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进口)》,约定由涵宇公司安排凯普松电子科技(宜昌三峡)有限公司所委托进口货物的换单、申报、运输等事宜,涵宇公司应为凯普松电子科技(宜昌三峡)有限公司代垫代付海运运费、港口费用及其他代理代办费用,由凯普松电子科技(宜昌三峡)有限公司在结算费用时支付涵宇公司,凯普松电子科技(宜昌三峡)有限公司应自行向海关缴付的货物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等税金由涵宇公司先行代缴垫付,凯普松电子科技(宜昌三峡)有限公司结算费用时支付给涵宇公司。2017年11月21日,凯普松公司出具说明,表明与涵宇公司之间沿用上述《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进口)》。庭审中,涵宇公司亦确认与凯普松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由凯普松公司委托涵宇公司对进口货物进行清关及安排运输。2017年3月15日、6月20日,凯普松公司向案外人订购腐蚀箔,采购单号为BTXXXXXXXXX、BTXXXXXXXXX。2017年8月16日,涵宇公司为凯普松公司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进口货物即为涉案14托盘/96箱腐蚀箔,集装箱号为TEXXXXXXXXX。2017年8月23日,涵宇公司委托上海京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运至久盟公司处,涉案货物由久盟公司工作人员王静茹签收。久盟公司将涉案货物卸下后又交由陈新成运输。2017年8月24日17时08分许,陈新成驾驶苏GAXX**/苏GZX**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5KM+340M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行人候方成相撞,相撞后车辆翻入道路右侧护栏外沟内,致候方成现场死亡,苏GAXX**/苏GZX**挂车受损,苏GAXX**/苏GZX**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68箱涉案货物运回久盟公司在上海的仓库,余下28件货物遗失在事故现场浸泡在水塘内无法完整打捞。
2017年9月1日,凯普松公司出具《损失货物检测评估报告》,载明:“根据以上事故现场照片,货物在现场已经有较为严重的损坏,后经我司人员对已送达上海仓库的68卷货物现场查看,铝箔放在仓库的水泥地板上,铝箔均已有水渍、油污、散落、碰伤、脱落等痕迹,无完好外包装及内包装,颜色已从铝箔的正常金属白色变成灰色或黑灰色,由于铝箔易受污染,一旦出现此情况,铝箔受到氧化及污染,已无法使用。在事故现场落入水塘的28卷铝箔在8月30日再次去现场打捞,铝箔已经散碎,散落在水塘发黑发臭,经我司判定该批铝箔均已无法使用,全部损耗。”2017年9月26日,凯普松公司出具《腐蚀箔验收报告书》,载明:“7份样片从外观上判断,表面已被严重损伤点及色差,外观上已属于不合格品,1#、3#、5#被水浸泡污染氧化发黑,2#、4#、6#、7#测试折弯不合格,6#、7#样片容量不合格。以上有编号铝箔是此次事故中保存最为完好的货物,经检测从外观及特性均属于不合格品。”
2017年8月25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对凯普松公司腐蚀箔在从上海至包头的运输途中货物受损一案进行查勘。2018年1月18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确定涉案货物中28箱浸泡水中(遗落在事故现场水塘内)完全报废,所余68件货物卷装腐蚀箔已呈变色状,颜色为灰或灰黑状(正常颜色应为金属铝白色),包装箱均已散失,卷包出现散卷现象,边缘出现磕碰卷边,并伴有水印痕迹及污迹,经被保险人凯普松公司检测确认96箱腐蚀箔报废无法使用,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是由于运输途中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翻入道路右侧护栏外沟内,导致货物随车倾覆至路基下水沟内受损。泛华公估公司确认理算金额为23,082,702.09日元,建议某保险公司按此金额进行赔付。同时《保险公估终期报告》第7.3条记载:“在与相关回收残值商(汇拍天下)进行残余价值评估,经残值回收商进行检测后确定该68件铝箔残余价值为人民币29,000元,该残值金额由残值回收商直接支付给保险人,因此,本案在此不作残值扣减。”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确认其已收到涉案货物残值拍卖款人民币29,000元。2018年3月14日,凯普松公司收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的赔款23,082,702日元。
庭审中,久盟公司陈述涵宇公司以口头形式委托其进行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中保险人落款盖章为某保险公司,故可认定某保险公司为涉案保单的保险人,涉案理赔款由保险人总公司支付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人身份。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涵宇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给久盟公司并口头委托久盟公司进行运输的事实,久盟公司虽辩称其是货运代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涵宇公司与久盟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而久盟公司与案外人陈新成之间的转委托运输关系并不影响涵宇公司与久盟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鉴于凯普松公司委托涵宇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清关及运输,故凯普松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即涵宇公司对承运人即久盟公司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定,能够证明货损是由于在运输过程中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随车倾覆至路基下水沟内受损所致,故作为承运人的久盟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凯普松公司从某保险公司处取得保险赔款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以替代凯普松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久盟公司请求赔偿。关于理赔金额,《保险公估终期报告》是由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泛华公估公司对货损的认定是其业务范围之内的理性判断,故确认该公估报告的正当性,对理赔金额23,082,702.09日元予以认定。现某保险公司确认涉案货物残值已被拍卖且已收到公估报告确定的残值人民币29,000元,故该款项应在其主张的涉案款项中予以扣除。现某保险公司要求久盟公司赔偿按照实际赔付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的理赔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准许,但其主张的赔付日不甚妥当,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实际到账日2018年3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日元对人民币5.9352元)进行调整。某保险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1.久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341,004.53元;2.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42元,久盟公司负担人民币8,4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险公估终期报告》第7.4条载明:“根据以上对数量、受损程度、定损价值的计算,确定保险人凯普松电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2017年8月24日货物铝箔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全部毁损,导致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金额为21,036,866.80日元。根据本报告附件被保险人提供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四条‘对于每次投保货物投保加成为10%、保险金额=发票金额×10%’的约定,本案定损金额为23,140,553.48日元。计算如下:定损金额=损失金额×加成10%=21,036,866.80日元×(1+10%)。”第8.5条载明:“凯普松电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出险事故的赔付理算金额为23,082,702.09日元,计算公式如下: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投保比例×(1-免赔率)=23,140,553.48日元×100%×(1-0.25%)。”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陈述,其系基于上诉人久盟公司与案外人凯普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主张久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上诉人久盟公司与案外人凯普松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抑或委托合同关系;第二,《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货物损失的依据;第三,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可获赔的范围如何确定。
第一,原审第三人涵宇公司系货运代理公司,其与案外人凯普松公司达成了安排该公司货物运输的合意,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在案证据《上海京宏国际物流运输委托单》显示,涉案货物运输的委托单位为涵宇公司,上诉人久盟公司工作人员在“客户签收”处签字,故涵宇公司与久盟公司之间形成了成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合意,至于久盟公司再行安排何人运输并不影响其与涵宇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据此,因久盟公司未能安全将涉案货物送至目的地,凯普松公司作为委托人可直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向凯普松公司理赔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对涉案法律关系界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泛华公估公司及《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两名签字人员均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久盟公司对该《保险公估终期报告》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份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作为认定涉案货物损失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系代位凯普松公司要求久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久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应以其签订运输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货物损失为限。现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公估终期报告》所评估的货物直接损失金额基础上加成10%予以定损并扣除免赔率后理赔,系履行其与凯普松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据证明久盟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某保险公司还需赔付10%的加成并受其约束,不能据此要求久盟公司完全按照全部理赔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金额计算方式,其扣除0.25%免赔额的计算基数既包括涉案货物直接损失部分,亦包括加成部分,也即,某保险公司实际理赔了0.9975%的涉案货物损失。因此,久盟公司应当根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就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人民币1,216,458.67元[计算方式为21,036,866.80日元×100%×(1-0.25%)×0.059352人民币/日元-人民币29,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久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部分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上海久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216,45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6元,由上诉人上海久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01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9元,由上诉人上海久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2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周 荃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 恺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