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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14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靳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少上诉人赔偿额25015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明确约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其已收到涉案保险条款,对条款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依法适用。一审法院依上诉人未提交责任免除的证据为由支持靳XX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靳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靳XX车损、施救费共2501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23点20分左右,在宁波往北仓高速28KM+700米处,胡雪山驾驶靳XX所有的豫N×××××-豫NH6**挂号车辆与崔玉成驾驶的浙B×××××-浙LC3**挂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认定,胡雪山负全部责任,崔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靳XX支出施救费850元。肇事豫N×××××-豫NH6**挂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限额为49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2月17日,肇事豫N×××××-豫NH6**挂号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定损为24165元,2017年12月24日靳XX支出修理费24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靳XX将其所有的豫N×××××-豫NH6**挂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胡雪山从业资格脱审,商业险应当免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予以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保险人未及时理赔,鉴定费系确认损失程度必然支出的费用,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靳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审法院经核算,靳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4165元、施救费850元,共计25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靳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501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商业险免责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涉案商业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爱民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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