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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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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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民初474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1-07
原告:上海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上海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25,10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14,300元、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施救费共600元(各300元)、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评估费共2,000元(各1,000元)(四项合计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案外人丛某某驾驶原告名下号牌为沪A3XX**丰田轿车发生两车事故,造成该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坏。经双方协议案外人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评估费等。事故发生时,沪A3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无法就保险车辆维修金额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保险车辆沪A3XX**维修费经被告定损为7,8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经被告定损为5,1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评估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车损金额。具体而言,双方仅对保险车辆“发动机罩撑杆(左)(右)”、“发动机罩铰链(左)(右)”、“冷凝器”等配件是否实际损坏,以及三者车辆“后转向节(右)”是否实际损坏,“钢圈”是否达到更换标准等存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两份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及明细表(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2.两份维修结算清单。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保险车辆修复价格明细表中“发动机罩撑杆(左)(右)”、“发动机罩铰链(左)(右)”、“冷凝器”等配件没有实际损坏,以及三车车辆修复价格明细表中“后转向节(右)”没有实际损坏,“钢圈”没有达到更换标准。被告甲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并无证据显示该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任何依据,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认定保险车辆车损为25,100元,三者车辆车损为14,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系争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协商的合理时间及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明确约定。原告为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维修费支付的事实有支付凭证、维修材料清单、发票等证据为证,支付费用与车辆损失相当,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评估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鲍陶然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