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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民终2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个体,现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车辆损失过高,车损评定与实际损失不符,鉴定程序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且侵权三者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应该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谢XX辩称: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单方进行的财产损失鉴定已经给出合理期限,允许其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并未提出面申请,视为默认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而且该份鉴定报告符合市场价值规则,所以根据本案的案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适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希望贵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738.00元,2、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7时50分,原告谢XX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绥中县甘家路段时,与韩建之驾驶辽P×××××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80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建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支付施救费3200元。辽A×××××号机动车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9938.00元。支付评估费2600元。
另查,原告所有辽A×××××号车辆于2017年7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1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裁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付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车辆辽A×××××号车辆损失限值为21180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129938元,不超过被告承担保险约定限额。被告虽对承保车辆损失价格提出异议,但在申请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损失价格的默认。
关于评估费2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第五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XX保险金135738.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80287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已减半收取151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谢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谢XX所有辽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1800.00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谢XX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谢XX车辆损失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问题,因为某保险公司未申请对车辆内损失进行评估,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其认为损失过高,评估程序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为本案属于某保险公司与谢XX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不应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责任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吴玉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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