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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民终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号。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王X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59780元,清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亊故发生的过程和经过,也并没有向法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以及当时的路况和天气、周围的环境情况,也没有提交相关报警的接处警记录,本次事故不是第一现场报案,报案记录中也不显示报案人及出险时间、原因和地点等。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真实性严重存疑。二、本案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中部分配件没有受损和更换必要性,其中包括大梁、二梁、液压缸、液压油箱、柴油箱、二桥、二桥横拉杆、二桥羊角轴、轮胎、轮锅、大箱前立柱、大箱上边框、火箱下边框、大箱后立柱、大箱中立柱、大箱底梁等十六个配件没有受损和更换的必要性,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进货明细和相关进货发票等。该部分配件的应当予以扣除。应当在鉴定数额中扣除57780元。三、本案施救费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核减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姚XX辩称: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保险公司勘查员到现场形成了现场照片,该事故的真实性可以认定。2、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承运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系双方共同选举产生,且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要求减除57780元没有依据。3、事故发生时车辆侧翻需要出动吊车和拖车同时施救,3000元施救费属于合理支出,不应核减。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姚XX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禹州市黄台沙场内,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翻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8,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派公司查勘员樊磊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拍照,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被告于诉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被告后共同选定河南诚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诚誉评估(2018)车鉴字0914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05200元(已扣除残值)。另查明,K16975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为许昌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姚XX,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K16975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为许昌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姚XX,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7716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7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1月6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姚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支付车损105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0820元。
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XX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8200元。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42元,原告姚XX承担1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真实发生;2、一审对车损数额的确定是否有充足依据;3、一审对施救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1,交警部门针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出具有事故证明,且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拍照的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故真实发生,上诉人认为事故存疑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案车辆损失照片能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现状,而车损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出具,鉴定部门在定损时系经过市场调查,并根据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确定损失数额,所作鉴定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事故车辆损失的客观性及合理性,一审据此认定车损价值适当;关于上诉人认为部分零件没有受损、没有更换的必要性问题,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车辆部分零件没有受损的有效证据,且事故照片与鉴定意见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一审确定车损数额有相应依据。
关于焦点3,被上诉人提供了正规发票证实了施救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该费用是施救单位综合施救环境及施救难度所确定,且为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据此认定施救费有相应依据;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该理由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对该项损失的实际支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鑫
审判员 崔 君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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