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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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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4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
委托代理人:高XX,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钟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钟X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为钟X的鲁JXXXXX号大众轿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同日,双方签订保险单号为136XX285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交纳保险费共计3795.11元,被保险人为钟X。保险单约定被告为原告的鲁JXXXXX号大众轿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两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行驶区域为山东省省内。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约定:本保单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2014年4月10日22时50分许,程彬彬驾驶该车辆在泰安市灵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370901XX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彬彬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58454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支付该车救援服务费408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维修费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泰信价评字(2014)第153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鲁JXXXXX号大众轿车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0日因交通事故需更换配件价值56154元、修理工时费合计2800元、扣除残值500元,三项合计58454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未予理赔。鲁JXXXXX号大众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程彬彬持有C1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14年8月16日,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说明钟X的鲁JXXXXX号大众轿车向该公司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至2014年8月16日还款正常无逾期,同意被告将该车在2014年4月10日出险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钟X。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纳保费、机动车年检等合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4月10日22时50分许,程彬彬驾驶该车辆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彬彬承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及原被告约定的行驶区域内,由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鲁JXXXXX号大众轿车系分期付款购买,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被告将2014年4月10日出险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钟X。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程序和实体均合法有效,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诸如依据明显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并据此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确定并由原告支付的全部车辆维修损失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对原告支付并经鉴定结论确定的全部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鲁JXXXXX号大众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8454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408元系为保护、施救事故车辆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钟X车辆损失58454元、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4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16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鲁JXXXXX车损数额法律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在两辆车定损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对该两辆车进行重新鉴定。2、根据双方签订《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车辆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赔款应为重新鉴定后的实际修复费用X(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车损数额,并在此基础上按比例赔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鲁JXXXXX车车主钟X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与新车购置价格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车损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是车辆损失是否需要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系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车损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事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应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之规定进行比例赔付,鲁JXXXXX车车主钟X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与新车购置价格相同,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为足额保险,不适用该不足额保险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文
代理审判员  刘 乐
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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