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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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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民初字第13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2015-03-25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代表人范兴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仁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运业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凯斌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段治栋乘坐原告蒙EXXX33号少林牌客车行驶至阿加公路163公里+100米处时,车辆侧翻,导致段治栋受伤入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共计8471元。现原告已向段治栋赔偿完毕。该车已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被告拒绝保险理赔,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847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不属实。2012年5月,原告已放弃索赔权利。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蒙EXXX33号少林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座位数34个,累计责任限额为1020万元,支付保险费5100元。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
2.(2010)鄂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蒙EXXX33号少林牌客车乘客段治栋因车辆侧翻事故受伤,因赔偿问题双方诉讼,后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段治栋7198元,并负担诉讼费278元。被告质证后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
3.法院执行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段治栋一案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支付赔偿款752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收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原件(证据4),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4.法院执行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段治栋一案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支付赔偿款7526元。该收据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该收据盖有本院大杨树法庭公章及相关执行人员签名,且与该执行案件卷宗记录内容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蒙EXXX33号少林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4日,不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间内,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6.证人王海深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春天,应李玉华要求,去被告保险公司送理赔需要的驾驶证及上岗证。证言内容:2014年春天,李玉华给我打电话,说保险公司要我的驾驶证和上岗证,用来办理段治栋案保险理赔。我把两个证件送到了保险公司。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审理(2010)鄂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段治栋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旗分公司、王海深、李玉华、李凤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被告王海深、天元运业公司曾申请追加本案被告参加该案诉讼,并依上述保单约定赔偿段治栋所受损失。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8.(2014)鄂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实际车主李玉华曾于2014年3月26日因涉案保险理赔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因法院告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于2014年4月25日撤诉。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书证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为:
1.(2010)鄂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段治栋申请强制执行天元运业公司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终结。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缺席未质证。
2.(2010)鄂执字第142号段治栋申请强制执行天元运业公司一案立案、结案信息表一份(从本院办案系统打印)。内容为段治栋申请强制执行天元运业公司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于同年6月18日结案。执行标的金额为7476元。执行案件申请费为50元,合计7526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缺席未质证。
3.(2014)鄂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李玉华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立案、结案信息表一份(从本院办案系统打印)。内容为原告李玉华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原告诉状,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准许原告李玉华撤诉。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缺席未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蒙EXXX33号少林牌客车原车主为李凤武及其姐李玉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两人系合伙经营,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天元运业公司名下从事大杨树-吉文区间客运业务。后因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合伙解散,该车归李玉华所有。2010年2月1日,原告天元运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蒙EXXX33号少林牌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座位数34个,累计责任限额为102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5100元。双方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0年7月4日17时30分许,李玉华雇佣的司机王海深驾驶蒙EXXX33号客车行至省道S301阿加段163公里+100米时,因遇雨天下坡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翻到右侧路基下,造成车内乘客段治栋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海深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治栋无事故责任。段治栋住院治疗期间,当时车主李凤武(合伙人之一)支付住院押金1273元。出院后,段治栋因与原告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鄂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确认段治栋因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为8471元,遂判决天元运业公司、李玉华、李凤武连带赔偿段治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7198元(扣除李凤武给付的1273元);并由天元运业公司、李玉华、李凤武负担诉讼费278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天元运业公司、李玉华、李凤武均未履行。段治栋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天元运业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7526元(其中判决确定给付款项7476元、执行申请费50元)。
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凯斌当庭陈述保险理赔过程:原告将执行款交到法院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先后与被告公司的李君录、郭盛联系,理赔申请等材料都交给了郭盛。2012年,被告通知其因申请超期,不能理赔。为此事原告曾找过当时被告分支机构大杨树营业部的冷经理和郭盛,冷经理告知其通过诉讼解决。后原告通知实际车主李玉华到法院起诉。法院告知李玉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次诉讼天元运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
作为涉案蒙EXXX33号客车实际车主,李玉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2012年夏天,法院执行段治栋一案,我将执行款交给天元运业公司转给法院。起初天元运业公司答应由公司出面办理保险理赔。半年后又通知我本人去办理。我申请理赔时,材料中有理赔申请书,当时被告要哪个材料,我就送哪个材料。最后就差段治栋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到法院调取后交上去。当时被告答应理赔,但一直没有办理。到2014年夏天,被告公司姓郭的告诉我保险超期,不能理赔。之后我就到法院起诉了。并提供证人王海深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春天,李玉华让其将本人驾驶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俗称上岗证)交到被告处,以办理段治栋一案的保险理赔手续。
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事实主张。仅承认2012年5月前原告曾到保险公司咨询索赔事宜,但没有正式申请理赔。承认原告确实交过材料,但材料不齐全,因此没有作理赔记录。后原告放弃索赔,上述相关记录已于2012年5月从公司电脑软件系统中注销。对以上待证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
2014年3月26日,蒙EXXX33号少林牌客车车主李玉华因被告拒绝理赔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撤诉。2014年10月28日,原告天元运业公司以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847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损失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仅在于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为财产保险理赔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4日,但被告承认原告在2012年5月前曾咨询理赔事宜并提交部分材料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交了部分材料。诉讼中,虽然根据双方举证,原告向被告咨询保险理赔事宜的最初时间无法确定,但被告承认该时点在2012年5月前,而该时间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确定自该时点起诉讼时效中断,并自原告相关记录从被告电脑软件中注销时起(2012年5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涉案客车实际车主李玉华于2014年3月就保险理赔纠纷起诉的事实,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事实上,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段治栋诉讼结果确定前,事故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无法申请理赔。同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原告向段治栋赔偿之前,被告也不得赔偿保险金。本案诉讼时效因段治栋提起诉讼亦发生中断。综上,原告的请求权因存在上述中断事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8471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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