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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民终3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XX,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苏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从现场照片可看出,桥洞积水已盖过车身,苏XX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将车驶入会产生什么后果,苏XX有刻意制造事故的嫌疑,本次事故没有交警认定,无法认定事故真实情况。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替代性交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某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替代性交通费存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苏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苏XX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已派人查勘现场,某保险公司如果认为苏XX骗保,可以报警。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份,某保险公司拖延定损和赔付,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643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苏XX交通工具替代费1016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苏XX为己方所有的×××雪佛×××T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8年8月21日,苏XX驾驶投保车辆在科右前旗大石寨通过桥下积水路面时发生事故,车辆被积水浸泡,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当日,苏XX拨打了某保险公司的报险电话。后苏XX将车送至乌兰浩特市王涛汽车配件中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用46430元。苏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苏XX在诉讼中提交了出租车通用机打发票315张,用于证明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车辆替代费用。另查,苏XX所有的车辆为贷款车辆,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讼中,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书,同意苏XX自行修理车辆,并同意将保险费用划入苏XX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苏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苏XX足额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负有在投保车辆出现属于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时进行理赔的义务。本案中,苏XX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履行了及时拨打保险理赔电话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的成因能够通过现场调查得出结论,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成因未进一步展开调查,应对免赔的事由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苏XX关于遇障碍物导致车辆无法继续行驶而发生本次事故的陈述成立,故,苏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用464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案中,因投保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苏XX主张给付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苏XX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合理性存疑,结合车辆的非经营性用途,考虑苏XX所从事行业及本地区非经营性车辆正常使用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按照4000元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XX车辆损失赔偿款4643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工具替代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苏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3元,由原告苏XX负担50元。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苏XX车辆维修费用及替代性交通费。某保险公司主张苏XX有刻意制造事故骗保嫌疑,且没有交警认定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某保险公司自认涉案事故发生后,曾派员查勘现场,但工作人员并未报警,且某保险公司直至二审期间未报警、未提交证明苏XX制造事故骗保的事实,仅依据桥洞积水已盖过车身,违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驾驶习惯为由认为苏XX骗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苏XX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提举维修业务接车单4张、修车费发票5张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46430元,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苏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足额交付保险费,现投保车辆出现属于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苏XX46430元的理赔义务。对于苏XX主张替代性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并非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亦非侵权人,故本院对苏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替代性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201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201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52元,由被上诉人苏XX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宝林
审判员  李永刚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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