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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苏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民终5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男,汉族,货车司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才XX,男,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X及原审被告才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原审被告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就部分损失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营养费150元应不予支持;护理天数按14天计算,属认定错误,苏X的病案中显示在2018年5月26日至28日为三级护理,此3天的护理费346.50元不应支持。一审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本起交通事故,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
苏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乘坐的车辆在上诉人的投保范围内,金额是30万元,所受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方主张应由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再赔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支持被上诉人的要求合理合法。依据苏X的伤情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有理有据。苏X的护理天数仅10多天,住院期间非常短暂,一审法院只支持了14天的护理费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才XX的意见是,上保险的目的就是发生事故了,能得到理赔。请求依法判决。
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才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09.46元(医疗费37,8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700.00元;护理费1,617.00元;误工费14,571.51元;在外地治疗期间的食宿费2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3时50分,原告乘坐赵志宇驾驶的辽P×××××(辽P×××××)解放牌重型半牵引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6公里+950米与右侧肩停车检修车辆的郭春玉驾驶的冀J×××××(冀J×××××)车发生追尾后,致使辽P×××××(辽P×××××)车又撞在右侧护栏上,仰翻在边沟内。造成赵志宇及苏X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赵志宇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春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苏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1日在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5日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8年7月3日,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载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7,840.95元(14.40元+19.20元+2,642.98元+3,106.21元+1,277.00元+60.28元+14.40元+30,70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3、营养费150.00元(50.00元×3天);4、护理费1,616.98元(42,157.00元÷365天×14天);5、误工费8,664.14元(71,873.00元÷365天×44天);6、交通费1,000.00元;7、在外地治疗住宿费100.00元,合计50,772.07元。被告才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383.21元。还查明,辽P×××××(辽P×××××)解放牌重型半牵引挂车所有人为才XX,原告与赵志宇系才XX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3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的辽P×××××(辽P×××××)解放牌重型半牵引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3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才XX作为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沈阳军区总医院的长期医嘱中载明2018年5月29日至5月31日为流食,故营养期为3天,营养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休息1个月,误工期共44天,误工费为8,664.14元;交通费主张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00元;在外地治疗期间的食宿费,住宿费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外地就医伙食费180.00元,因其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50,772.07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为双方机动车事故,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诉讼费,因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苏X保险金50,772.07元(其中19,383.21元支付给被告才XX);二、驳回原告苏X对被告才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苏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辽P×××××(辽P×××××)解放牌重型半牵引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苏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该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充分获得保险金赔付的权利。而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事故时能够从保险公司及时获得足够的赔偿,此约定也有违投保人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初衷,不符合财产保险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苏X有关经济损失认定问题,苏X主张的营养费,长期医嘱中记载有流食,原判给付150元营养费适当;苏X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存在三天三级护理的情形,此间不应给付护理费,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此三天费用346.50元予以剔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部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苏X保险金50,425.57元(其中19,383.21元支付给原审被告才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吴玉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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