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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17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9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车损重新核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虚假,被上诉人修理费不属实,鉴定结论不属实。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6986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17时20分许,刘辉无证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135公里)文丰钢厂东门口南约500米路口时,与张新民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新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XX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95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7月6日,该公估机构向某保险公司发送通知函,通知其于2018年7月13日11时在曹妃甸区金手指汽车修理部进行拆解后勘验定损,某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经公估确定车辆损失为67050元,张XX支付了公估费2011元。张XX车辆由唐山曹妃甸广达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7050元(工时费7700元、材料费59350元)。另,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施救费为800元。综上,张XX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9861元,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某保险公司对张XX所有的×××号车辆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张XX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在公估前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某保险公司未参与应视为其放弃己方权利,对于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张XX在提交公估报告的基础上,另行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事实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亦属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的存在免赔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张XX的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确定的69861元为准。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69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鉴定书记载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东才参加拆解定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参加外观勘验。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张X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拆解定损过程,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票据虚假,但未提交证据所证实,上诉人可向税务机关报案;上诉人也可主张收回残值;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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