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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贺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贺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贺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是事实。贺X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陈智刚且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其公司查明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并非是陈智刚,而是蔡明海,该事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鉴定结论违背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车辆经过维修,但是贺X不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却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明显具有恶意,鉴定结论不应该被认可。
贺X辩称,1、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责任事实发生和责任划分是无异议的,某保险公司上诉状中称驾驶员是蔡明海,其根本不知情。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是经过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勘验核实得出的;2、鉴定结论是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结论,且保险合同中对车辆损失和赔偿并没有要求必须提供维修发票,相对来说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各项损失145900元(其中:车损123900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8月4日,被保险人东方昆仑公司为皖M×××××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17608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8日0:00时起至2018年8月7日24:00时止。2018年6月13日,陈智刚驾驶皖M×××××车辆在滁州市腰铺清流监狱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智刚负全部责任。为施救车辆,贺X支出车辆施救费16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贺X申请对皖M×××××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M×××××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皖M×××××车损失价值为123900元。贺X支出评估费6000元。2018年7月20日,东方昆仑公司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载明:“某保险公司,以本公司名义登记的皖M×××××号大型客车于2017年8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为东方昆仑公司。2018年6月13日,该车在滁州市腰铺清流监狱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均由实际车主贺X本人垫付,为此,本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损失所有权益转让给贺X所有由贺X持单向贵院起诉主张权利,所得赔款由贺X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东方昆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东方昆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东方昆仑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损失权益转让给贺X,贺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保险金。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车辆因本案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45900元(车辆损失123900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6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贺X保险金为14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X保险金145900元。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驾驶员为蔡明海,并非陈智刚。贺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是保险公司自己制作的报案记录,在报案记录中涉及到蔡明海是报案人,也是联系人,记录中载明保险公司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因此记载蔡明海是驾驶员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核实,该记载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代抄单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而某保险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贺X相应损失共计145900元。
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智刚为涉案车辆驾驶员,某保险公司称陈智刚并非实际驾驶员,但并未举证证明,亦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涉案鉴定结论系一审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就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亦依照损失补偿原则等确定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一审据此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贺X车损及其他损失共计1459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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