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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邓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民终21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知德律师事务所律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邓XX未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营运性货车,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责任免除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另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版)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提到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邓XX在明知驾驶营运车辆需要资格证的情况下还无证驾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他人生命安全。
邓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为保险合同保险人,上诉人应当对格式条款有进行说明、提示的义务,并将相应的权利义务告知投保人,因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相应的免除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条款在本案中是无效的。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具有道路资格运输证书,而仅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所以在上诉人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将该相应的证书提示到位,所以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内免责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基于被上诉人未具有营运资格证书而发生的事故,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道路资格运输证书与驾驶证两者不同,未取得驾驶证和未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所承担的行政、民事等责任也是不同的。因此对于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明确告知、说明等义务,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具有道路资格运输证书而予以免责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邓XX驾驶豫A×××××(豫AN0**挂)沿杭瑞高速行驶至2783公里10米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造成邓XX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路面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X受伤后先后在云南省保山安利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0534.33元,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保护患肢;2、石膏固定2-3周;3、适度主被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另查明:1、2017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85元(152.01元/天);2、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100.95元/天);3、邓XX驾驶的豫A×××××(豫AN0**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赔偿损失的认定:医疗费705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12160.8元(根据邓XX受伤情况,参照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期为80天,152.01元/天×80天)、护理费5047.5元(100.95元/天×5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002.63元。
一审法院认为,邓XX驾驶的豫A×××××(豫AN0**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邓XX的损失91002.63元予以赔偿。邓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50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以邓XX无营运资格为由请求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对该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XX91002.63元;二、驳回邓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邓XX负担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针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辩解意见以及二审的上诉意见仅以邓XX无营运资格为由请求免除赔偿责任,且人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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