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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74民终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对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改判按照重新评估金额理赔。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于该评估报告的金额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但该申请以未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存在不合法情形为由被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宋XX辩称,不同意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上诉人并请求定损,但上诉人未及时定损。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目的在于减少损失,并在评估过程中保留了车辆拆解照片作为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8,80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XX就号牌为沪AVXX**的机动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2018年4月5日,宋XX允许的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启东市近王线与221线交叉路口时,因避让车辆变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冀BU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冀BU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避让过程中,碰撞到停放在事发路段东北方向的数辆车及房屋(墙、门等设施),致宋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XX当场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乙保险公司查勘现场,但未定损。后经宋XX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评估意见书》,确定事故受损被保险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85,800元。评估费用3,000元。宋XX维修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用18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XX诉请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事故造成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宋XX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准。评估报告系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乙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均予认可,虽辩称对评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及重新评估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乙保险公司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宋XX为修复受损被保险车辆按照评估价格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予以支持。其次,乙保险公司虽辩称由于宋XX不配合,致使无法定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用,由于保险人未对车辆损失予以核定,故评估是确定实际损失的必要手段,由此产生的相关评估费用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承担。遂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宋XX保险金188,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业日期为2018年5月5日至5月7日。诉争双方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其中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六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如何确定。乙保险公司以宋XX委托评估未经双方协商为由,主张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进行重新评估。但本案中,宋XX在2018年4月5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当场通知了乙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请求,至同年5月5日宋XX所委托的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开展评估时,乙保险公司仍未作出损失核定,已超出保险条款第六十四条所约定的定损期限。乙保险公司虽辩称未能及时定损是宋XX不配合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宋XX在乙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委托第三方评估并无不当。对于该第三方评估报告,乙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并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重新评估的必要性,本院对其请求重新评估的上诉主张难以支持。现被保险机动车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有相应发票、维修清单等予以佐证,乙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以宋XX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作为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确定的依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素华
审判员  任静远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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