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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民终1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XX,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8)内2224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二)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高XX车辆损失12300元及拖车费600元;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处,与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李学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号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经核实被上诉人高XX使用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二)款规定,高XX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二十八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驾驶证,必须按照规定申领驾驶证,如未申领则按无证驾驶处理。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高XX车辆损失12300元及拖车费600元。
高XX辩称,1.对于无证驾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2.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3.将部队驾驶证认为无证驾驶即不符合驾驶能力客观事实,亦违反合同对价之公平。4.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高XX无证驾驶。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包括本案驾驶小轿车型的C照)的,可以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号小型轿车修理费4200元,×××号小型轿车修理费8700元,共计12900元理赔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综合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被保险车辆为×××号,被保险人为高XX。2017年10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处,与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李学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报险,保险公司已出险。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全部原因为原告抢道先行,应负全责,李学刚无责任。两辆车在突泉县突泉镇车行天下汽车服务中心修理,×××号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3900元、拖车费300元,×××号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8400元、拖车费300元。另,高XX持有的车辆驾驶证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颁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投保人依约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同时,作为保险人的永城财保兴安盟支公司同样负有依约履行的义务。而就目前而言,对于“无证驾驶”的定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现被告提出的上述依据,仅是行政机关对于如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证的申领与使用等作出的相应规定,均属行政管理性的规范文件,且其中对“无证驾驶”的定义亦无明确规定,双方对于“无证驾驶”这一术语的理解上存在歧义。鉴于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的专业术语较多,故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告知投保人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即使说明,其也不能被法院认可,因为保险求偿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价给付,其也不能违背公平的法律原则,将部队驾照在此种情形视为无照,既不符合驾驶能力之客观事实,亦违反合同对价之公平。另外,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包括本案驾驶小轿车型的C照)的,可以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所以高XX申请换领地方驾驶证只需公安部门核发即可,并不需要另行参加相关科目考试,且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高XX系无证驾驶,所以原告要求保险人依约履行保险义务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300元,提供了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该损失已实际产生,被告对修理费的数额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保险金123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高XX是否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高XX持有的驾驶证是部队驾驶证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故不应给付保险金。被上诉人高XX主张其持有部队驾驶证,其有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且一审诉讼中已核发民用驾驶证。经审查,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领取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相应的实际控制机动车的能力与资格。本案中,高XX持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其虽没有将驾驶证申领为民用驾驶证,但其具有国家核发的驾驶证,并不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亦明确规定,对机动车驾驶证区分了不同的准驾车型,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高XX驾驶小轿车车型属于C照,不需要参加各科目考试,公安机关可以在其申领驾驶证时,直接核发机动车C照驾驶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企业,在高XX投保时应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看,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直接或有关联性的证据证明其向高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应给付高XX保险金123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29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宝林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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