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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8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050元。事实与理由: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而不是赋予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理赔获取超出实际损失利益的可能性。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出具两份评估报告,第一份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370,050元,第二份假设在特约维修站维修费用是700,500元,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第一份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本案高XX未实际修理车辆,不符合按照第二份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的条件。
被上诉人高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00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拖车费4,470元;3.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高XX就号牌为沪KAXX**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3月23日,甲保险公司对该份保险予以批改,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2016年10月1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高XX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高XX对于该行的贷款已结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6年10月3日22时许,高XX允许的驾驶员何尹雯驾驶号牌为沪KAXX**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金齐路金海公路附近时,因车辆撞击固定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何尹雯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当日产生施救费用3,070元,2016年10月8日被保险车辆牵引至申江路保时捷4S店时发生牵引费1,400元。此后高XX与安康汽车修理厂签订车辆维修合同,被保险车辆并实际在该厂进行维修。此后,2016年11月30日,高XX与案外人盛某某签订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高XX将涉案的号牌为沪KAXX**的车辆转让于盛某某,合同同时约定车辆有一次事故未理赔,理赔款为高XX所有。经评估确定,以在特约维修站维修为标准,号牌为沪KAXX**的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0,500元,并产生评估费用14,000元,甲保险公司已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高XX、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
第一,高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本案保险利益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并没有受益人这一概念,涉案的保险合同中亦没有对所谓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现高XX并不认可由案外人来主张案涉保险利益。且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已确认高XX对其的贷款已全数结清,其亦未参与本案审理、提出任何主张。故乙保险公司关于应由案外人主张保险利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高XX诉请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属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高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形,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对于涉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
第三,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应当以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高XX主张按照其与维修企业之间关于维修金额的约定作为损失确定的依据。但是该金额的产生缺乏独立性、客观性与权威性,不能以此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提供,其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高XX主张的损失依据均更高。高XX虽然不认可鉴定结论,并以专家辅助人的名义申请了相关人员出庭。但是高XX未能充分证明其申请出庭的人员具有汽车维修专家的资质,出庭人员亦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高XX亦未证明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高XX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至于达智评估公司前后两次以不同标准出具的损失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应以特约维修站的标准为确定损失的依据。首先,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系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的支出。只要车辆发生了事故,造成了车辆物理上的损坏,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就已经产生,损失的金额与维修金额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关联性,甚至车辆不进行维修,其损失依然存在,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保险责任。其次,被保险人享有充分的选择维修服务的权利。保险合同对于车辆损坏后的维修事宜并未进行进一步的约定,亦不存在关于限制维修企业和维修标准的约定。因此,只要维修项目及金额是合法、合理的,与涉案事故相关联的,被保险人享有选择任意维修服务提供主体的充分自由。就维修服务而言,汽车品牌厂商的特约维修站显然比普通的维修企业具有更可靠的配件质量、更专业的技术能力及更周到的服务品质。既然被保险人享有选择维修服务的自由,那么就应当保障被保险人的这一项权利,认定特约维修站的价格标准为车辆修复的合理且必要标准。再次,被保险人实际如何维修被保险车辆不是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只要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的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法律关系中,只要车辆因事故致损,被保险人的损失就已产生,至于此后如何进行维修,是否进行维修均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的权利。即使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之后不进行车辆的维修,亦不影响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所有的合法权益。但是保险人可以对此后由于保险标的未经妥善修复而使保险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责任予以免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以特约维修站为标准的损失鉴定意见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依据。
第四,本案的评估费用应当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关于涉案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意见不一,故鉴定评估是确定实际损失的必要手段。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评估费用属于必要的确定损失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第五,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对其他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高XX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后高XX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及牵引至车辆维修处的支出应当均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应支付高XX保险金数额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700,500元、施救费4,470元,合计704,970元。甲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XX保险金共计704,9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0元,由高XX负担6,447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9,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主要在于车损金额。本院认为,高XX、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第一,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投保目的在于投保人在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使其财产损失得以弥补。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价值减少,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关注的焦点系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情况,是车辆恢复保险事故前应有价值的应有支出,其虽以维修费用的形式表现,但不以高XX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必要。第二,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的标准,当事人有选择到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价值160万元左右,应当认定被保险人有向汽车品牌厂商的特约维修站寻求更可靠的配件质量、更专业的技术能力及更周到的服务品质的权利。达智评估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其后一份损失鉴定意见以特约维修站标准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亦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价格未超出合理范围。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达智评估公司以特约维修站为标准出具的损失鉴定意见中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评估人员无资质或评估程序违法等情形。第三,对于车辆施救费4,470元、评估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6.7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沈竹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濮心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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