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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1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陈XX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的成因、性质均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系2013年12月份购买,即使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已使用近五年,陈XX主张的修理费用已远远超出了车辆上吊机设备的实际价值。三、涉案车辆仅是吊机设备损坏,无证据证明车辆本身损坏,陈XX主张的施救费不具有合理性。
陈XX辩称,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第一时间报警,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龙狮桥派出所出警,报警单上记载为吊臂掉落。报警后,车辆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派人到现场查勘,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后再次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被保险人已经尽到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涉案车辆投保价值为47314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吊臂单部分价值为多少,被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而拒赔。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公估,并按照公估报告评定的金额主张维修费用,一审中,保险公司未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评估。保险公司所持的车辆使用已近五年,修理费用已超过吊臂设备的实际价值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94550元,共计10355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皖H×××××号重型车辆车主。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皖H×××××号重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4731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1日24时止。2018年7月20日9时,原告驾驶员范盛才驾驶皖H×××××号重型车辆,行驶至安庆市顺安路与华中路交叉口工地时,该车辆吊臂突然断开掉落,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元。2018年8月15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皖H×××××号重型车辆的损失作出评估:皖H×××××号重型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4550元。原告为评估支付评估费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皖H×××××号重型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4550元,评估费为5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共计10355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理赔范围,未超出合同约定的473140元责任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0355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1035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涉案车辆驾驶员范盛才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查勘及定损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驾驶员范盛才及时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接待报警单据及保险报案记录均显示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系吊臂断裂,某保险公司虽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查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所持的本案事故成因、性质均不明确,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确定本案事故的损失金额,陈XX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金额予以评估,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评估结论具有不应采纳的情形,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所持的修理费用已远超过车辆上吊机设备的实际价值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后,相关机构参与了施救,且陈XX已支付了施救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再松
审判员  王纯兵
审判员  陈澜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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