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茌平县程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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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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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民终31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程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XX,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程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程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鲁152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辆损失及误工费4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74192元和李庆林误工费3093.3元、翟旭清误工费4124.4元,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虽经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单据,一审未扣除鉴定报告中含有的税费,故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根据鉴定价值扣除被上诉人一方未支付的相应税费。二、一审对李庆林、翟旭清二人的误工时间分别按照15天、20天予以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李庆林、翟旭清的误工时间应该由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意见,但是结合二人伤情及治疗的门诊病历,其误工时间应按照五日计算为宜。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程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在该损失中并没有获得营业收入及利润,本身就不应当交付任何税款,上诉人所提出的扣减相应税款理由不足。二、一审对李庆林、翟旭清二人的误工时间的认定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标准,该两人在事故中受伤,分别都有缝合伤,翟旭清的伤口很深,按照众所周知的医疗常识,伤口缝合伤的最低拆线期限是7天,拆线后也不可能随即就投入到重型车辆驾驶这样高强度的劳动中来,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程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48830元及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8100元、路产损失4300元、赔付对方车辆货物损失2400元、驾驶员李庆林治疗费739.24元及误工费3093.3元、翟旭清治疗费346元及误工费4124.4元、共计保险理赔金279332.96元;2.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4日,程安公司为其所有的鲁P×××××-鲁P×××××号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综合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座各200000元)、挂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5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1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程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2018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程安公司驾驶员李庆林驾驶着投保车辆鲁P×××××-鲁P×××××号挂车,行至青银高速攻速银川方向520公里+200米处时,与张召此驾驶的翼A9627W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庆林、乘车人翟旭清受伤、部分货物和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李庆林方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4月2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处理决定为程安公司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4300元,同日程安公司交纳4300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青银支队出具4300元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2018年4月27日程安公司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8100元,同日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8100元施救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8年4月27日程安公司赔偿事故对方车辆翼A9627W货物蒜苔损失2000元、押车停车损失400元。本次事故造成驾驶员李庆林及翟旭清受伤,两人均在南宫市红十字心脑血管医院进行治疗,李庆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门诊记载清创缝合),翟旭清诊断为前额区皮肤挫裂伤(门诊病历记载清创缝合)。李庆林治疗费739.24元,翟旭清治疗费346元。事故发生后,程安公司单方委托茌平县海名洋车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48830元,同时支付评估费7400元。对此平安保险公司质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交纳评估费15000元,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两次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P×××××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SDXXX18-008017评估报告书及补充鉴定说明,该车辆估损金额总计174192元(159692元+14500元=174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安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金279332.96元(其中车损248830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8100元、路产损失4300元、赔付对方车辆货物损失2400元、驾驶员李庆林治疗费739.24元及误工费3093.30元、翟旭清治疗费346元及误工费4124.4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对保险合同及相应的条款均无异议。因此,该保险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赔偿程安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程安公司依法缴纳公路路产损失4300元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8100元,平安保险公司方无异议且均在理赔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赔付给程安公司。关于程安公司赔偿对方车辆蒜苔损失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对此无异议,程安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程安公司赔偿2000元。另关于程安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方车辆押车停车费400元,是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程安公司车辆损失费用,庭审中,在双方共同参与下,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两次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74192元(159692元+14500元),该报告书内容完备公正、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事故发生后程安公司单方委托涉案车辆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740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为程安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结论与庭审重新鉴定的结论存在明显差额,因此,程安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评估费74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发生后程安公司两名司机受伤入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及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司机李庆林误工时间为15天及翟旭清误工时间为20天,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司机职业每天收入为206.22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程安公司司机李庆林误工费为3093.30元(206.22元/天×15天=3093.30元)、翟旭清误工费为4124.40元(206.22元/天×20天=4124.40元)。对于程安公司两个司机的入院治疗费李庆林为739.24元、翟旭清为346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积极赔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程安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6894.94元(其中车损174192元、施救费8100元、路产损失4300元、赔付对方车辆货物损失2000元、李庆林治疗费739.24元及误工费3093.30元、翟旭清治疗费346元及误工费412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茌平县程安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96894.94元;二、驳回原告茌平县程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程安公司负担549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1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同意李庆林、翟旭清二人的误工期限按照五日计算,就该事项双方达成一致。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就车损的认定,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车损数额为174192元,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车损数额未扣除税费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即便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车损数额包含了税费,就税费部分,被上诉人并未获益,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充足,对其要求将相应税费从车损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被上诉人自愿按照五日计算李庆林、翟旭清的误工费,本院确定该二人的误工期限为五日。就误工费的单日计算标准,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为:李庆林(206.22元/天×5天)+翟旭清(206.22元/天×5天)=2062.2元。现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191739.44元(车损174192元+施救费8100元+路产损失4300元+赔付对方车辆货物损失2000元+二车上人员治疗费1085.24元+二车上人员误工费2062.2元)。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车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自愿按照五日计算误工费之新事实出现,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茌平县程安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91739.4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茌平县程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884元,茌平县程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79元,茌平县程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端阳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