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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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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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终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墨池苑*号楼*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XXXX。
负责人: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34258.85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己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提示投保人注意,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在保险单下部有加黑字体的重要提示,其中第三条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更为重要的是,在被上诉人也就是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已确认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己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己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己充分说明条款中有免责条款内容,也明确提示被上诉人阅读免责条款,并且在条款中对免责部分予以加黑进行提示,使其在形式上区分于一般条款,上诉人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详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理应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时应明确说明。但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甲购买涉案车辆时,本人没有到场,现场办理业务的是甲的父亲。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文本,但该条款文本上没有甲的签名,甲此前根本不知道条款内容。上诉人并没有将保险条款附着在保单上,上诉人如何对甲进行提示上诉人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明确说明,但其开庭时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称甲在投保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但是甲没有到场,何来甲签字所谓甲的签名,绝对不可能是真实的。即使有该签名,也并不代表上诉人已经将格式条款对甲进行了告知,更不代表上诉人将其中的免责条款对甲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车辆在四S店办理投保时,保险费高达近二万元,而购买涉水险只需要支付不到一百元,难道投保人不舍得支付几十元如果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购买或者不购买涉水险的后果向当时办理投保的人进行明确说明,投保人绝对会购买该险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6943.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9日,甲为其所有的鄂E×××××号奔驰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9日24时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甲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
2018年6月8日,甲驾驶鄂E×××××号奔驰轿车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石化大道西与龙山七路十字路口红绿灯时,在通过积水路面约80%区域时,水浪淹没发动机盖,汽车发动机熄火。经平安财险公司客服同意后,甲向当地奔驰4S店东莞市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施救并修理。甲支付修理费36943.85元。之后,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宜昌公司中心支公司以甲没有购买涉水险、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为由仅赔付了除发动机部分损失以外的损失2685元。甲遂于2018年8月30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中,甲的车辆因暴雨导致保险机动车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第六条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甲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685元应予以扣减,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甲车辆修理费34258.85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辩解,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机动车损失险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付,但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提示投保人注意。因某保险公司对甲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甲不产生效力,故法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而保险人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所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甲车辆维修费34258.8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24元(甲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其投保人声明为打印好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甲本人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员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甲做了明确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仅凭投保人声明处的格式条款“本投保人已确认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己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己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甲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主张对甲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