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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74民终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全部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7年7月29日12时16分,案外人俞1驾驶牌号为浙AEXX**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墅沟路发生交通事故,系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事发后交警到场处理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编号为SXXXXXXX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16),事故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而责任认定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故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并没有当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才出具。二、《撤销索赔申请书》上记载的保单号为交强险保单号,虽然记载的保单号与商业险保单不一致,但从记载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配偶俞峰撤销索赔的案件正是被上诉人因本案的事故所提起的索赔案件,俞峰对该事故所作出的放弃索赔申请是有效的,且效力及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9,400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李X就号牌为浙AEXX**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
2017年7月29日12时16分,案外人俞1驾驶牌号为浙AEXX**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墅沟路发生交通事故,系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事发后交警到场处理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无责。事故发生后,车辆被牵引至嘉检公司的停车场。当日16时05分,案外人嘉检公司工作人员陈良良驾驶上述车辆在嘉检公司停车场内由西向东挪车通行时,由于操作不慎碰撞卷帘门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头及卷帘门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良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于16时05分发生的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49,400元。事发后,李X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9,400元。
另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0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16)及维修清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李X、某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李X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浙AEXX**车辆损失,李X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清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虽然抗辩其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损失以及本案事故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与2017年7月29日12时16分发生的前次事故有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亦未予准许,故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7月29日16时05分发生事故的浙AEXX**车辆损失金额为49,400元。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李X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扣押期间,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虽作出黑体字提示,但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已提交《撤销索赔申请书》,放弃对某保险公司的索赔,对此李X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撤销索赔申请书》所记载的保险单号来看,与李X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号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即使《撤销索赔申请书》系案外人俞1代李X签字,但案外人俞1的代签行为,李X不予追认,故该《撤销索赔申请书》对李X无效,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理赔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X赔付保险金49,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X保险金49,400元。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案涉车辆于事故发生日有无被扣押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本院组织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就该份材料是否构成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发表了意见。某保险公司认为:首先,该份材料构成新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系在扣押期间出的事故,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李X的损失系在行政措强制施期间发生,故损失应由行政机关、停车场两方共同承担,而非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再次,根据事故调解结果,某保险公司认为停车场已对李X进行了赔付,在计算赔偿金额上应予以相应扣减。李X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材料不构成新证据,第一,某保险公司提及的保险免责条款并未向被保险人予以必要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停车场并未向被李X理赔,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案涉车辆扣押信息未获准许,本院认为该节事实的查明有助于全面认定本案事实,遂予准许。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可认定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二审中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助于进一步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状态及责任的认定,应认定为新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针对双方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保险条款中涉及的限制和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是否对被上诉人李X发生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共发生两起交通事故,2017年7月29日12时16分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方,且经另一保险公司定损。同日16时05分车辆在被牵引过程中发生第二次事故,系单车事故,事发后经报警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于收集证据需要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为期二日的扣留,于7月31号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归还。据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扣押期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从扣押的对象及适用范围来看,对于车辆扣押分为行政扣押与刑事扣押,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扣押针对的情形是被保险车辆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或被保险人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违法行为。对应于涉案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多系因被保险人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导致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因收集证据需要案涉无责车辆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二日的情形不应被等同认定为保险免责条款中的:“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的扣押行为,且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材料所用文字亦为“扣留”。某保险公司在免责保险条款中并未对“扣押”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某保险公司仅依据案涉合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显失公平与合理,且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处于扣押状态,保险公司应免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X的损失应由行政机关、停车场两方赔偿、停车场已对李X进行了赔付的主张,事实和法律根据均不充分,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辩解,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撤销索赔申请书》的效力问题,因该《撤销索赔申请书》系代签行为,未得到被上诉人李X的追认,故本院认定该撤销索赔申请书对李X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德鸿
审判员 贾沁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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