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民终48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5230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14745元及拆解费2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4时40分,李某驾驶吉AY12**号小型轿车沿乙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凯旋路路口处,遇丁某驾驶吉A302**号小型轿车沿北凯旋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碰撞后,吉A302**号小型车又与静止停放的吉A951**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致李某、邵某、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的吉公交认字[2018]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王威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吉A302**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李XX向贵院诉请,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李XX车辆经鉴定已定全损,如李XX主张车辆残值归其所有,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保险限额内将残值部分扣除,鉴定费、拆解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吉A30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88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2018年2月14日4时40分,李某驾驶吉AY12**号小型轿车沿乙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凯旋路路口处时,遇丁某驾驶吉A302**号小型轿车沿北凯旋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碰撞后,吉A302**号小型车又与静止停放的吉A951**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致李某、邵某、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的吉公交认字[2018]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王威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李XX系吉A30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诉讼过程中,李XX申请对其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该院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长国价180003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吉A30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XXX4G轿车经鉴定修复费用已超过损坏前车辆价值,已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经鉴定车辆损坏前价格为人民币318617元(含剩余配件可变现价值为15000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352304元。鉴定费为14745元,拆解费为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某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5月23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长国价18000365号价格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李XX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吉A30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XXX4G轿车残值部分归其所有,且某保险公司同意,故该车辆残值部分归李XX所有。某保险公司应在李XX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8800元内,扣除15万元残值后,赔付李XX剩余款项158800元。关于李XX主张的拆解费用2万元及鉴定费14745元应包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故李XX主张该款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一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X机动车损失158800元;二、吉A30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XXX4G轿车归李XX所有;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李XX负担25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476元。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中车辆损失价格352304元赔付李XX车辆损失。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长国价180003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已明确“车辆损失价格为352304元”。故一审判决应依据该鉴定结论中的该价格赔付李XX车辆损失。二、李XX支付的拆解费用、鉴定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X赔偿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第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拆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具体数额。
第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X赔偿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
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李XX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且司机李某驾驶案涉车辆于2018年2月14日发生的事故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308800元的范围内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结论为,案涉车辆修复费用已超过损坏前车辆价值,已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现李XX要求保有案涉车辆残值部分,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8800元,扣除15万元车辆残值,向李XX赔偿车辆损失158800元。对于李XX主XX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按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失价格352304元进行理赔,因超出责任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拆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具体数额。
由于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就案涉车辆推定全损作出认定,与一审时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二致,故由此产生的拆解费、鉴定费应由李XX自行承担。对于李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尤文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