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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民终7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XX,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允许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张X主张的车损进行鉴定,直接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评估意见程序违法,认定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剥夺了某保险公司认定损失的权利,应当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张X并未提供实际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二、交警部门仅是对行政违法事实进行确认,是否进行鉴定并不是必要程序。张X未征询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直接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已经排除了某保险公司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鉴定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鉴定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张X辩称,一、鉴定是由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状况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合理,不存在违法事由,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及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张X提交的评估结论客观反映了车辆损失情况,无论张X是否修理车辆或维修费高低,应以实际评估结论为准。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7440元及评估费3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张X为其豫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张X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27日零时至2019年1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0000元。张X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8年6月10日15时22分,王凡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至中牟县青年路南与翟振红驾驶的豫D×××××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名下的豫A×××××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振红无事故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张X的豫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牟发价(2018)第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材料修理费合计107440元,张X为此支付评估费3400元。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张X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张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张X豫A×××××号小型轿车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744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74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X所支付的评估费34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张X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审查认为,张X的车辆损失系受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部门依法进行评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某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该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车辆损失十万零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评估费三千四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提交的牟发价(2018)第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能否认定。经查,该鉴定是在事发后,由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合法性。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并未能举证对此予以否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阎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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