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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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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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2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恒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7064元的赔偿责任,驳回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恒升公司的司机邢波波没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违反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原审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要求恒升公司提供理赔所需的各项证件,恒升公司无法提供肇事司机邢波波的资格证,后保险人通过“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电子查询系统”得知邢波波未取得该资格证,依法不能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字体、黑体字、加大字号等方式作出醒目标志,以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声明“保险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原审中,保险人提供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险条款,对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佐证,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恒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只是属于客运管理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能够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该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恒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346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47046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EA59**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16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零时至2018年5月31日时至。2017年11月3日5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邢波波驾驶陕EA59**货车沿关中环线三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中环线三方路十字处与前方同方向货车发生追尾,至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产生修理费45346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47046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有异议。原告驾驶员邢波波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费45364元、施救费1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业资格证只是属于客货运管理的行政范畴,是否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提供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45346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47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于赔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恒升公司驾驶员邢波波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免于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并未明确说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什么证书,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肇事车辆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免于赔偿,因此上诉人以此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肇事车辆的危险程度,并不会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邢波波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上诉人以邢波波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翎
审判员 邢维利
审判员 栾小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