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甲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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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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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民终1239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2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X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23815.0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保全行为非错误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保全申请的合法与否是建立在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基本上的。申请人如果胜诉,意味着其诉讼请求成立,保全申请也是合法的,因而损失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负担。相反,如果申请人败诉,则应由申请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正当,但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不合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保全也属于错误保全。且客观上,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对其进行赔偿。
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基于上诉人承包的防水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败诉系因为过程中未做好完善的证据保全工作,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已就案涉诉讼保全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主张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保全行为存在过错,首先从法律上天北公司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双方确系存在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其提出的诉讼保全仅是为避免在诉讼结果发生后其损失不能得到有效赔偿,所以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次,从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主观的故意或过错,所以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范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2381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范X甲、沈阳华傲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范X甲、沈阳华傲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548104元,并在保质期内对后续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同时,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单作担保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范X甲名下存款5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保险责任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范X甲、沈阳华傲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不可抗辩的进行赔偿。
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17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范X甲名下存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送达了(2016)辽0114民初1742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辽0114民初174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向范X甲支付在(2016)辽0114执3460号中的执行回款。”2017年5月4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14民初174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负担。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上诉。2017年11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7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判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对该笔款项解除冻结。
由于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的保全行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停止将该笔执行款的支付给范X甲,范X甲认为收到该笔执行款的时间比应当得到的日期晚一年有余,要求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平安保险辽宁公司给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法院冻结的,其应收的执行款460624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381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申请错误。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针对财产保全,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但实践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有可能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情况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均认为“申请有错误”,要求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立法本意。“申请有错误”应理解为不但包括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也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方面。不能依据裁判结果,认定责任是否成立。本案所涉(2016)辽0114民初1742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诉讼请求明确,保全申请内容与诉讼请求相对应。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且提供了担保,其主观上不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错误,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故,本院对范X甲要求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X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395元,由范X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于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申请错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在“申请有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被申请人的损害是由申请人错误申请民事保全的行为所造成的,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没有本质区别,不同之处在于申请人利用司法程序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新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从法条的规定上看,关于民事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究竟采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上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对民事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认定,并未进行理论上的总结和评析,从理论上证成过错责任原则的妥当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案件的通常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则为例外,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目前,关于申请民事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并没有被吸纳进《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的范畴,所以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即要求申请人承担损害责任在构成要件上须有过错。而对于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从主观因素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达到一般合理人标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方面看,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有显而易见的不法性。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申请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其申请财产保全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且就该项申请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提供了相应担保,程序合法,故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在该案中所提财产保全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范X甲所提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范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冯立波
审 判 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华 荻
书 记 员 董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