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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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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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赔偿罗XX10689.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XX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追加各侵权人及其所属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参与诉讼,其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一审判令其公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及各车辆损失的平摊和划分。虽然保留了其公司追偿的权利,但鉴于本起事故产生原因较多且责任划分均为同等责任,涉及到本案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的划分,而一审并未查明本案事故中四车车损的实际情况及交强险先予赔付的车辆是否为本案涉案车辆。本起事故四车均为机动车,按照交强险及车损险赔付比例,其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车辆损失计算公式为(44758-8000)×25%+2000元,一审仅仅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计算公式错误。
罗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起诉的案件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当追加其他实际侵权人,其他实际侵权人的实际责任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4758.4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2月16日5时许,罗XX的父亲罗词俊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前往贵州的途中,经过杭瑞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1104公里+500米处,与马书文驾驶的贵G×××××轻型普通货车、堵建国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徐春山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四车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四车受损、皖M×××××小型轿车因碰撞起火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词俊承担同等责任。罗XX在事故发生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经过定损、核价,认可皖M×××××小型轿车车辆受损时价值为447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与罗XX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罗XX的车辆损失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其诉请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故罗XX损失金额为44758.4元,扣除对方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42758.4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超过部分,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XX保险金42758.4元。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罗XX负担2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罗XX车损42758.4元。
某保险公司认可与罗XX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又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予以定损,现罗XX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及定损价格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有合同依据,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罗XX42758.4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称应当追加各实际侵权人的上诉理由,因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