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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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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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4民终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XX,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9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X一审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中虽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仅限于暴雨直接造成的损失,现被保险车辆驶入暴雨引起的积水道路造成的损失并非暴雨直接造成,系车辆涉水行驶的人为因素导致,故根据近因原则,某保险公司对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陈X在暴雨造成路面积水的情形下仍涉水行驶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之,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无须予以证明。现因陈X未购买涉水险,故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陈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保险车辆系在暴雨天气下,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发生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受损。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03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车辆修理费23,170元、施救牵引费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于2016年9月为其所有的沪B5XX**帕萨特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到2017年9月25日。陈X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于2016年10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宁祥路口,因下暴雨,公路积水,轿车被积水淹,导致车辆受损。陈X随后拨打110报警及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之后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修理费23,170元。陈X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23,170元。期间,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4,063元。
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另,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气象台出具的天气证明记载,2016年10月22日08时至2016年10月23日08时,芦潮港自动站雨量为185.80毫米,达到大暴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驾驶员故意引起,而根据陈X提供的证据,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引起路面积水,据此,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十条一方面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另一方面又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存在两种相互矛盾的解释,根据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当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当采纳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对某保险公司依据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条款主张免赔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的沪B5XX**帕萨特轿车的损失金额,陈X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为23,170元,虽然某保险公司亦进行了定损,但相较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陈X委托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公允性,故应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评定的结论为准,即认定沪B5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3,170元。另对于陈X主张的施救费860元,因其中80元属于通行费,不属于施救费的范畴,故应认定施救费为780元。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X保险金23,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陈X负担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暴雨是否系导致诉争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在保险法上的近因。某保险公司主张,暴雨并未直接导致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暴雨仅是造成道路路面积水,被保险车辆系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故“涉水行驶”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陈X主张,事故当天的暴雨致使车辆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而受损,故暴雨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本院认为,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和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结合本案而言,暴雨、道路积水和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三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其中暴雨系导致道路路面积水的主要原因,被保险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遇到道路路面积水从而致使发动机受损,故暴雨亦是导致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型和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已构成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之近因,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此项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驾驶被保险车辆通过积水路面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在暴雨天气下,道路路面出现积水是常见情况,驾驶人员亦难以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对前方道路的积水深浅情况进行精准判断,在本案中,更无法仅依据陈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积水的道路上行驶即推导得出其系故意为之的结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此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现其未能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根据陈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因暴雨导致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正确无误。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静远
审判员 盛宏观
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