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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5民终7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城北春江花月小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周XX,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
负责人:赵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诉讼费用等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XX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一审法院却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该险种下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二条责任免除里规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退一万步说,假设上诉人要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赔偿,也要严格依据该条款的约定来赔偿。二、被上诉人王XX提供的证据弄虚作假,却被一审法院采信,应驳回其诉请。上诉人王XX提交的新余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码已于2018年6月22日进行变更,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显示涉案车辆于2018年7月12日进行损失鉴定时发动机号码仍为原号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弄虚作假,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新余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据三性,修理及更换发动机都应该有正式的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和费用明细。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用147231元及评估费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王XX为其车牌号10727360(后挂牌号牌号码为赣K×××××)的梅赛德斯奔驰BJXXX6G4E多用途乘用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2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止。2018年6月22日19时40分许,王XX驾驶该车在新余市渝水区半岛豪园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出险经过:涉案车辆涉水,水位莫过半个轮胎。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47231元,花费鉴定费4300元。2018年6月22日,涉案车辆在新余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2018年9月2日收到王XX支付修理费共计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XX为涉案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王XX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出险经过为涉案车辆涉水,水位莫过半个轮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理赔。车辆出险时,事故当地是下雨天气,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有雷击、暴风、暴雨等情况,保险人应负责赔偿。虽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对于弱势地位、对保险险种不清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显然不公平,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到其应免责的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为147231元,花费鉴定费4300元,该鉴定系因王XX索赔所需,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王XX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修车费用为122000元,该费用未超出鉴定价格,且王XX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仍需继续修理,因此,予以认定王XX实际修车费用为122000元。综上,予以认定乙保险公司应赔付王XX修车费用122000元及鉴定费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XX修车费122000元及鉴定费43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王XX承担231元,人寿财险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93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XX提交122000元汽车维修发票一张,拟佐证一审法院已确认的汽车维修费用为12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是车辆碰撞还是因暴雨所导致本案是适用财产损失险还是涉水险进行理赔2、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码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和维修费用等损失是否客观真实
关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碰撞还是因暴雨所致,应适用财产损失险还是涉水险进行理赔的问题。根据王XX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显示,保险事故发生系因王XX驾驶车辆在新余市渝水区畔岛豪园因为疏忽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涉水,水位莫过半个轮胎。且王XX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本案应当适用车辆损失险而不是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进行理赔。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之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虽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已向王XX履行了必要的说明、告知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乙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理赔义务。上诉人主张因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责任免除拒绝赔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码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的问题,王XX在一审庭审时已举证说明,即涉案车辆因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并对发动机进行了更换,因此发动机号码前后不一致,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虽在发动机更换时间之后,但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系受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仍为原发动机号,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上诉人提出二者相互矛盾,新余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不应被采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等损失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王XX为证实其维修费用为122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pos单两张,新余汽车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新余汽车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其已收到王XX支付的修理费用122000元),二审期间又补充提供了122000元汽车维修发票一张予以佐证,其虽未提供维修清单和费用明细,举证上存在瑕疵,但综合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实王XX支付汽车修理费12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维修费用不属实,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建平
审判员  艾小红
审判员  蒋 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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