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XX与某保险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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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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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民初字第112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2015-01-14
原告龚明,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海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锟。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土左旗。
负责人段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虹,公司职员。
被告许建英,女,汉族,汉族,农民,住土左旗。
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土左旗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明、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被告许建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原告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尚丹,被告许建英及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锟、温彩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明、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建英系蒙AXXX38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的共同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系蒙AXXX38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的保险人。原告系冀GB9710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67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冀GB9710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67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保险人。2014年9月16日8时20分许,王仁贵驾驶自有蒙AXXX38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9KM+80M处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并超速(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73.75KMh),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武振权驾驶的超过核定载重量的冀GB9710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67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核载34000kg,实载煤41620kg)发生碰撞后,蒙AXXX38货车逆时针滑移180度后,向东北方向滑行至道路北侧停止。冀GB9710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67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向南滑入路基下侧翻。王仁贵及蒙AXXX38货车乘车人庄万恩、刘志刚摔倒在路基下,三人当场死亡。武振权受伤经土左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土左旗公安交警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建英之夫王仁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振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庄万恩、刘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的损失为车损93103元及施救费2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21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许建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龚明、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责任是王仁贵承担主要责任,武振权承担次要责任。二、车损鉴定、鉴定费票、施救费票。证明:相关损失费。三、保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损险主车188000元,挂车85500元。四、挂靠协议。证明龚明是冀GB9710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67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许建英的质证意见除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未到庭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许建英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不认可。法庭应根据实际情况最终认定比例。
被告许建英向法庭提交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蒙AXXX38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本庭出示了“9.16”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主卷,除被告许建英外,其他原被告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20分许,王仁贵驾驶自有蒙AXXX38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9KM+80M处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并超速(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73.75KMh),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武振权驾驶的超过核定载重量的冀GXXX10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67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核载34000kg,实载煤41620kg)发生碰撞后,蒙AXXX38货车逆时针滑移180度后,向东北方向滑行至道路北侧停止。冀GXXX10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67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向南滑入路基下侧翻。王仁贵及蒙AXXX38货车乘车人庄万恩、刘志刚摔倒在路基下,三人当场死亡。武振权受伤经土左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土左旗公安交警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建英之夫王仁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振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庄万恩、刘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的损失为车损93103元及施救费2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2103元。
另查明,武振权驾驶的被告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B9710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188000元、挂车855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蒙AXXX38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的行驶证车主是刘争气,其实际车主是王仁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许建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许建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土左旗交警大队是处理事故的专门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并经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侦查手段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故土左旗交警对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许建英虽向法庭提交了照片、班车和罐车司机音频及司机申铁军的证言,但提交照片未说明其来源及现场情况,司机音频中未有人物图像且未出庭,证人申铁军也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被告许建英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武振权驾驶的冀GXXX10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车辆损失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龚明、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119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刘俊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宏丽普